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北凡被告都某某委托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北凡、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娟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26日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并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打闹不止,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房首付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七因生活琐事与她发生矛盾将她手指弄伤。3、李保军当庭证言,证明她陪嫁物的情况。
被告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都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收据二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所交房款是他父亲交的,且房款也是他父亲借的。2、彩礼清单一份,证明他支付给原告彩礼款2.2万元及其他花费共计七万余元的事实。3、都三县当庭证言,证明他父亲交纳房款的事实。针对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都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谁的伤情,又是谁造成的,故予以否认;证据3中的证人不是他婚姻的介绍人,对其证言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手指的伤属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证人并未证实原告陪嫁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都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交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他们一块去交款的;对证据2、3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明交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之父所借款且由被告之父一人所交纳,故对证据1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并于2013年7月29日诉于本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购房首付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又查明:被告家中现有原告陪嫁物被子四床、床单八条、被套四条及十字绣六块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又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超宏
审 判 员 :田建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景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远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