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鹰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闫海山与被告闫海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闫海山,闫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闫海山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军原告闫海山与被告闫海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8营子矿区金隅水泥厂改扩建工程中,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并给付了补偿款,该补偿款未经原告同意被被告私自取走且占为己有。补偿款有原告的份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应得的补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闫海军辩称,原告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另立门户,并一人转非,原告的妻子在此次征地当中已获得补偿款,现被征占的土地为被告同父母和两个姐姐的承包地,依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被征收,补偿获取人应是承包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地面附着物是被告一人栽种和经营管理的,受益人应是被告,原告无任何权利要求分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4月3日闫海山、闫海军、闫秀春达成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家中的老房子三间及宅院,闫海山、闫海军各分1.5间,因闫海军无房居住,闫海山将应分得的1.5间房及宅院让与闫海军建新房,闫海军将父亲的承包地的50%给与闫海山耕种作为房屋补偿。闫海军承包的责任田除划给闫秀芬的外,闫海山分得父亲的承包地的50%加上闫海军让与的50%份,调整后的承包地份额为闫海山、闫海军、闫秀春各一份。今后国家或他人征占或生产经营按此份额确定各自权益。证人为闫秀兰、闫秀英、闫秀芬。证据2、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2013年4月8日南马圈子村委会同闫海军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面积为0.15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青苗补助款计1500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计33020.00元。证据3、南马圈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南马圈村民闫海军名下的承包地是闫富、闫王氏、闫秀芬、闫秀春、闫海军五人,每人各占五分之一。证据4、闫宽、闫素芹的证明二份,拟证明闫海山、闫海军的父亲生前同闫海山共同生活,死亡后由其办理的丧事。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海山与被告闫海军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分别于1991年、1983年去世。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同闫秀春(闫海山之妹、闫海军之姐),在其他家庭成员的见证下,达成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家中的老房子三间及宅院,原、被告各分得1.5间,因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将应分得的1.5间房及宅院让与被告建新房,被告将父亲的承包地的50%让与原告耕种作为房屋补偿。被告名下承包的责任田除划给闫秀芬(闫海军之姐)的外,原告分得父亲的承包地的50%加上被告让与的50%为一份,调整后的承包地份额为原、被告,闫秀春各一份。如遇国家或他人征占或生产经营按此份额确定各自权益。证人为闫秀兰、闫秀英、闫秀芬。2013年4月8日,被告与南马圈子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合计征地面积为0.15亩,并得到土地补偿款1500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计33020.00元,共计48020.00元。原告要求享有征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的应得份额,原、被告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闫秀春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书,明确了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2013年4月8日,被告闫海军名下0.15亩自留地被征用,按照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及闫秀春所签协议约定,原告理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应得的份额。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付出了劳动并归其所有,其要求取得附着物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海山土地补偿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海山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闫海山承担113.00元,被告闫海军承担3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安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