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松(化名:林国春;绰号:阿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华明(化名:陆国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秉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及其被告人卢华明辩护人黄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林国松冒充施工承包方,被告人卢华明冒充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的副院长,对被害人朱某谎称可以与其一起承揽广西某某技术学院某某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并以需要钱用来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600元,及价值400元的梅花牌手表一个。另查明,被告人林国松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华明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及其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卢华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卢华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国松提出冒充施工承包方,并指使被告人卢华明冒充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的副院长进行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华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华明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卢华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国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国松、卢华明共同退赔被害人朱光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