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国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28幢639室。法定代表人张子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奋斌,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原白下区现秦淮区大光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夏前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敦喜。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饶奋斌,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敦喜、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际华公司一审诉称:际华公司与国泰公司有着长期业务往来,际华公司向国泰公司供应pps滤袋,截止2011年6月9日,国泰公司欠款2089476元,后国泰公司累计还款80万元,尚欠128947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国泰公司立即支付12894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国泰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2月,国泰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怡力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力公司)签订1*150MW机组工程《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总承包书》、《技术协议》等相关合同,国泰公司向案外人怡力公司提供滤袋5240条,并约定了相关技术参数。2008年12月,际华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及技术要求,与国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附件。根据约定,际华公司应于2009年4月22日向国泰公司交付滤袋5240条,质保期4年。后际华公司迟延交货,且滤袋投运不到二年破损严重,经检测,滤袋透气量低,拉伸强度已低于破损的临界值300N,案外人怡力公司向国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经沟通,扣除国泰公司款项1824500元。际华公司提供的4450条滤袋质量不合格,国泰公司抗辩拒付此部分价款;对账函上记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其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债权,际华公司拿不出提供合格产品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因际华公司提供的滤袋质量问题造成国泰公司损失,故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际华公司赔偿因滤袋破损给国泰公司造成的损失1824500元(破损滤袋4450条,按照每条410元计算);由际华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际华公司针对国泰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国泰公司从未向际华公司提出滤袋质量问题,国泰公司称滤袋质量问题不存在。国泰公司做整套设备,因设备问题,导致产品下家欠其款项。另外,滤袋使用有条件,如违反则不能保证滤袋使用寿命。国泰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国泰公司原系南京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2007年1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国泰公司。2005年至2011年间,际华公司与国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共签订十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保质条款。2011年际华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函,要求国泰公司对往来账款数额核对,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6月9日,国泰公司欠际华公司2089476元。国泰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国泰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怡力铝电有限公司(简称怡力公司)签订1*150MW机组烟气治理工程《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总承包合同书》、《技术协议》等相关合同。同年12月,国泰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附件,向际华公司购买涉案滤袋5240条用于其承包的怡力公司机组除尘、脱硫工程设备中。合同约定,际华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日本东丽纤维PPS滤袋5240条,420元每条,价款2200800元;2009年4月22日前供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如有异议,买受方在6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付30%计66024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计660240元,安装运行合格后付30%计660240元,留款10%计220080元一年后付清;合同附件《滤袋技术协议》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寿命期限内阻力小于1500Pa;排放浓度小于50mg/Nm3;使用寿命30000运行小时或4个自然年,以先到为准;破损率30000小时内破损率小于1.0%;附件《保质条款》约定,供方承诺在保质条款的范围内,滤袋的使用寿命为30000小时,使用寿命的条件:1、在正常工况条件下;2、排放浓度﹤50mg/Nm3﹥。第四条款约定供方在保质期内每半年到业主处去检测滤袋,并将检测报告在十五天内送至需方。另外,保质条款对保质条件、保质条件的例外事项、修理更换赔偿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国泰公司承建的该除尘、脱硫工程于2010年5月9日启动至2010年5月19日试用后,进行移交并投入生产。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怡力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函,称滤袋破损严重,已分多次更换4450条,要求国泰公司解决滤袋破损问题;2012年3月7日,国泰公司向案外人山东怡立公司发函,建议怡力公司先行购买滤袋,购买滤袋费用可以从国泰公司质保金中先行支付,建议此次购买滤袋数量4450条;2012年4月5日,怡力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函,怡力公司将从国泰公司质保金中扣除1824500元(更换滤袋4450条,每条410元计)。原审法院认为:际华公司与国泰公司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际华公司已向国泰公司交付相关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验收检验期间为60日,国泰公司应在检验期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未能提出,应视为际华公司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产品的质保期间为使用寿命30000小时或4个自然年,但使用寿命的前提条件为:1、在正常的工作条件下;2、排放浓度小于50mk/Nm。在滤袋使用过程中出现滤袋破损现象,最终用户怡力公司与国泰公司在质量瑕疵原因不明的情形下,且未得到际华公司的确认下,国泰公司同意怡力公司更换滤袋,并将价款在国泰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现国泰公司以此为由,反诉际华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予以赔偿,对此,际华公司交付的产品在验收过程中没有质量瑕疵,至于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国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滤袋破损成因,现国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申请法院委托专家鉴定,而以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协商结果推定际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排除了际华公司的权利,故该协商结果不能约束际华公司,对国泰公司的抗辩及主张不予支持。际华公司与国泰公司约定,由际华公司在质保期内到业主处去检测滤袋,并将检测报告十五日内送至国泰公司,该约定系合同附属义务,检测报告与滤袋破损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滤袋破损的成因。国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际华公司交付的滤袋破损系产品质量问题,故国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际华公司1289476元;
二、驳回国泰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610元,合计32015元,由国泰公司承担。国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际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际华赔偿损失1824500元;3、由际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
一、2011年10月,当怡力公司通知际华公司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后,国泰公司立即取回三条滤袋样品,在怡力公司所在地分别邮寄给必达福公司、际华公司、国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异议的提出方式,故国泰公司完全可通过电话及口头通知的形式提出。际华公司提供的滤袋大量破损,国泰公司不可能不向际华公司反映情况。国泰公司反复同际华公司沟通,际华公司均置之不理。经国泰公司与怡力公司委托必达福公司进行检测,滤袋透气量很低,拉伸强度低于临界值300N,应予更换。
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际华公司应每半年到业主处检测滤袋,若损坏超过10%以上,应进行修理或更换,故只有际华公司定期检测滤袋才能发现破损程序及破损原因,才能及时履行修理或更换的合同义务。国泰公司依据与怡力公司的协议技术要求才签署了案涉合同。际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应每半年履行检测义务。因际华公司未能履行检测义务,才使得滤袋破损后没有可以证明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导致怡力公司要求国泰公司为其无条件更换。际华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并非可有可无的合同义务,该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滤袋合格。而国泰公司就损失的发生已完成了证明责任。
三、检测报告作为际华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证据,国泰公司有理由怀疑际华公司编造虚假的检测报告,故申请对案涉检测报告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国泰公司对滤袋破损的事实和原因完成了举证责任,际华公司亦认可滤袋破损的事实,但其未提供检测报告,未及时维修、更换滤袋,致国泰公司被扣款1824500元,严重损害了国泰公司的权益。上诉人国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国泰公司因滤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111090元。
被上诉人际华公司答辩称:国泰公司未就滤袋质量问题向际华公司提出置疑或者书面的质量异议材料。国泰公司提供的与怡力公司之间的传真函件,能证明国泰公司与其上家有书面的往来,却从未向际华公司出具书面的函件。国泰公司仅凭一份未注明邮寄给谁的特快邮件,不能证明其向际华公司反映过滤袋质量问题。怡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国泰公司提出滤袋破损问题,国泰公司称向际华公司反映,际华公司置之不理,难以解释其在2012年1月19日又给付际华公司30万元货款。国泰公司自行委托必达福公司进行检测违反了双方之间的滤袋保质协议的约定。二审中,际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际华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案涉滤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国泰公司自己的整套设备存在问题造成滤袋破损。本院认证意见: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该公司与怡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际华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国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国泰公司申请对际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公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检测报告系际华为履行质保义务,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与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国泰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滤袋的破损原因是否系质量问题;2、际华公司应履行的定期检测义务与滤袋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际华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滤袋技术协议及所附技术保证书、性能保证书、保质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国泰公司称际华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国泰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国泰公司向怡力公司提供的为整套设备,案涉滤袋仅为其中一部分,因在案涉质保条款及滤袋技术协议中对保质条件的例外事项有明确约定,故国泰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滤袋的使用环境并无符合上述例外事项的情形,现国泰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案涉技术协议中约定了际华公司在保质期内每半年到业主处去检测滤袋,并将检测报告在十五内送至国泰公司。根据该约定,际华公司的检测义务系履行质保服务,如际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由国泰公司追究相应质保责任。但际华公司是否履行检测义务,与案涉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国泰公司提供的必达福公司的检测报告及与怡力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即便证明滤袋发生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滤袋系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使用所致,故缺乏证明效力。另外,国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际华公司提供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其给付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综上,国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5元,由上诉人国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周毓敏
代理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岩岩实习
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