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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996号

周A与林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A,林B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周A。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林B。

原告周A诉被告林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4年5月10日在长沙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紫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家庭及小孩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被告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原告周A与被告林B离婚;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B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1994年5月10日在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5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林紫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理应本着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基础上积极沟通,主动交流,共同努力构建美好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林B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