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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97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盗窃作案工具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田丰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的车锁撬坏,正推着该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主动替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