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孟庆伟。被告宣旨燕。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陈苏。被告赵娟娟。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庄迪飞。被告王莺。被告王立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孟庆伟、宣旨燕、陈苏、赵娟娟、庄迪飞、王莺、王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敏慧,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及被告陈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五、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113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7.544%。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将第一被告名下的存款金额为40万元的定期存单设立了质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第二被告还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二被告质押存单中的40万元予以扣划,用来归还部分本息。请求:
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78508.92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1392元,共计162990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
三、判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所开设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上述借款。第三、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第七被告在提供相应的担保及联保资料时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参与了个人联保的骗贷行为,他不具备担保能力,原告就第七被告提供担保有过错,第三、第四被告不应对第七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承担责任。基于本案实际上是联保贷款的一部分,其中王立锋的贷款已经在另案中提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并且我们将向银监部门及上级工商机构提请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王立锋的骗贷行为,请求法庭根据进程作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第四被告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第五、六、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联保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一、第二被告将4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作为借款担保;第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担保。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参与共同还款。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列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还贷情况以及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经质证第一、二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四被告认为:对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被告只在该申请表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签字,其身份不是保证人。对个人联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封面主体标注的担保人只为陈苏、庄迪飞、王立锋,并不包括赵娟娟;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7.1.4载明向贷款人担保已征得配偶同意,证明担保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需要配偶同意,所以在合同上有赵娟娟的签名。以上都能证明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只为陈苏、庄迪飞、王立锋,赵娟娟只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作出同意的表示,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应第三、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王立锋资产情况调查表1组。经质证第一、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要求看原告装订成册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被告所知,原告在审核王立锋该笔贷款就资信材料调查时,未调查王立锋提供的房产资料,本案及王立锋借贷的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对王立锋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关房产的复印件,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发现上述房产均系虚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审查、授信不严,王立锋提供担保及贷款是诈骗行为,原告为了在本案中达到诉讼目的,故意隐瞒该事实,要求法庭提供王立锋完整的资信材料。第五、六、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一、二、三、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因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涉及担保资信审查,因本案系人保,而非物保,且资信的程度高低影响的是风险,而非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113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7.544%。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将第一被告名下的存款金额为40万元的定期存单设立了质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第二被告还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二被告质押存单中的40万元予以扣划,用来归还部分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四、五、六、七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对第四被告提出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因在《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尾部担保人处有第四被告签名,明确了第四被告系担保人,故不予采纳。对第三、四被告提出第七被告存在骗保,要求移送公安处理的抗辩,《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开头处明确记载“借款人与各保证人自愿共同组成贷款联合担保组织,即联保体,以联保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作为保障”,据此联保体的成员信用应当由联保体成员各自审查把握,并最终确认是否同意为联保体成员,所以资信审查不当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原告提供的第七被告资信材料显示第七被告并无资信不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七被告除了提供原告庭审中已提供的资信材料外还有其他资信材料,以及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七被告作为担保人非第七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对第三、四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第五、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伟、宣旨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8508.9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为5139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孟庆伟、宣旨燕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苏、赵娟娟、庄迪飞、王莺、王立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9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14.5元,由七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