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黄秀萍。被告李安平。
原告黄秀萍诉被告李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萍、被告李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萍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该借款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李安平辩称,借条是真实的,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只有6600元,没有借款20000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萍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定于2012年元月29号前归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李安平,2011年12.29日。被告李安平认可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秀萍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安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实际借款6600元。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了借条原件,被告未出示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安平应向原告黄秀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安��未按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则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和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秀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安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梅诗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