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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98号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某房,将门锁撬开后进入房内,偷走被害人黄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手表一块。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樊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