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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38号

(2013)武刑初字第238号被告人梁剑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剑,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梁谦,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梁竞全,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兴武,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兴才,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武鸣县罗波镇梁彭村xx屯xx队的部分村民以xx石场施工影响村民生活为由,到xx石场与害人徐xx、谭xx等人协商,要求xx石场停产并搬走,遭到徐xx、谭xx的拒绝后,梁彭村xx屯村民请来挖掘机,在xx石场前后道路上各挖一个大坑不让车辆通行,阻止xx石场继续生产经营。2013年4月4日21时许,该队部分村民再次到xx石场,要求害人徐xx、谭xx等人停止生产并搬走,由于没有得到徐xx、谭xx的回应,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等村民随即捡起地上的木棍、石块打砸石场的玻璃窗、房门、摄像头、房项、狗等物,造成石场的多个物品毁坏。经鉴定,遭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082元。2013年4月8日22时许,该队部分村民在得知xx石场填平路上的大坑恢复生产后,再次来到美金石场,要求被害人徐xx、谭xx将大坑重新挖起并停止生产,徐xx、谭xx未回应。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等村民便捡起地上的棍棒、石块打砸办公区及生活区内的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并将所有的门窗全部拆除、拆毁部分房屋、地磅撬出毁坏。经鉴定,遭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41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毁坏财物的照片等物证;2、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悍地出租协议书、村民签名同意书、协议书、2013.4.3发生重大事情的情况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关于xx石场汽车衡的检测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谭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的证言;4、被害人徐xx、谭xx的陈述;5、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的家属代五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徐东辉、谭惠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2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梁剑、梁谦、梁竞全、梁兴武、梁兴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梁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梁竞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人梁兴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人梁兴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