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太平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跨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5号楼B-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建立。原审被告董昕。原审被告孙兰英。上诉人韩增林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跨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河公司)、王建立、董昕、孙兰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针对韩增林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涉案的两份《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地域管辖权在万士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韩增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增林不服以上裁定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移送本案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
一、本人与万士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以涉案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拘束本人错误。
二、本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不能被认定列为被告。
三、涉案协议的标的物混凝土泵机是本人从跨河公司善意受让取得,当时并不知道万士乐公司保留该机的所有权,现该如认为侵权可另行起诉本人。综上,本案无论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另诉侵权纠纷,本人作为被告,该两种诉讼的管辖,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条规定来处理,即均由被告本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万士乐公司及原审被告跨河公司、王建立、董昕、孙兰英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从万士乐公司诉请跨河公司、王建立、董昕、韩增林共同返还混凝土泵机并赔偿贬值损失或者由跨河公司、王建立、董昕、韩增林连带赔偿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其利息等的理由看,是认为跨河公司当年与之订立两份《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书》后,跨河公司不仅未付混凝土泵机剩余款110万元,反而还与王建立、董昕等共同将万士乐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混凝土泵机转卖给韩增林致财产被侵犯。万士乐公司的以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并参照有关案由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亦即可进一步的细化称之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本院认为,应首先看涉案合同中是否有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如果有,该纠纷的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合同,即万士乐公司与跨河公司签订的两份《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地域管辖权在万士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经查该约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合法。韩增林提出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其系善意受让混凝土泵机并非侵权等上诉意见,因涉及实体审理的问题,管辖异议程序审无权认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增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