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谭×,女。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实习律师。被告高××,男。
原告谭×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被告高××自2007年起,经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09年4月11日止,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亲笔立下《欠条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本金238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注:计至2013年7月2日利息约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3、录音光碟及录音文字说明,证明(1)被告高××借原告谭×25万元的事实,(2)高××父亲承认谭×经常打电话或到高××家里追索借款,(3)高××及其父亲均表示愿意归还借款。证人龙××证言:证明其先后4次陪原告到被告家中追索借款,最后一次时间是2013年7月份。证人何××证言:证明其先后4次陪原告到被告家中追索借款,最后一次是2011年底。被告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谭×的部分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自2007年起,经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09年4月11日止,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立下《欠条协议书》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协议书》载明:“欠条协议书,经本人高××因高××经济有困难向谭×求助谭×本人贰拾伍万元正经高××本人同意,从2009年4月11日起份两年还清,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还谭×叁万元正(30000)元,余下的款项2年(两年)内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诉交法院解决。协议人:高××,同意人:谭×,2009年4月1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尚欠238000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从2007年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谭×借款共计25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1日立定《欠条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向原告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应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38000元;
二、被告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谭×(利息的计算,以23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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