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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都振甲与被告都海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都振甲,都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都振甲委托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海峰原告都振甲与被告都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娟妮、被告都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振甲诉称:2013年6月22日因他承包地里的玉米苗被被告之母豆彩琴毁损,他找豆彩琴理论时,被被告打伤,后他被送往永寿县长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因头晕不止,他又被送往礼泉县民源医院(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皮肤擦伤。经礼泉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罚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9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都振甲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常宁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他在常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319.57元。2、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档案一份、医药费结算收据四张,证明他在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584.78元,又证明医嘱要求休息两周。3、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二张,证明他在7月份因头疼在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0元。4、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及收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他因就医支付交通花费330元。

被告都海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他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费用。庭审中,被告都海峰当庭无证据,对原告都振甲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其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并未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三天的事实,故对证据2中证明他住院三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医药花费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因承包地里的玉米苗被损坏,便去被告家理论时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撕扯,后被赶到的被告打伤,原告经人送往常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319.57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后又转往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费584.78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好转出院。期间花交通费330元。2013年7月2日经礼泉县公安局处理,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9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自己财产受损的情况下,未能寻求合法渠道处理,而是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撕扯,并造成自己受伤的不良后果,故原告对自己的花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依其当庭出具的有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都振甲医疗费904.35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384.35元中的70%即2369.05元,其余30%的费用即1015.3元由原告都振甲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都振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都振甲负担7.5元,由被告都海峰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超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苗远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