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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行初字第00009号

王雪琴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琴,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宝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雪琴,女,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地址: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雷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逍,系该局南市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呼延鑫,系该局南市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雪琴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认定:1、2007年5月27日王雪琴因与延安市城市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任振振发生争执一事,该局南市派出所已对任振振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在2009年3月26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延安市城管监察支队一次性付给王雪琴贰万元,王雪琴不再就此事追究任何人的责任,也不得向各级政府机关反映此事。之后王雪琴多次非访,被劝回后,又曾三次去北京中南海非访。2013年3月16日、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对王雪琴非访事件进行了训诫。王雪琴与延安市城市监察大队达成协议后多次非访,属多次缠访、闹访。故该局作出对王雪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该局对王雪琴做出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向其送达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了其有申辩权利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权利。3、该局对王雪琴告知行政拘留的处罚后,王雪琴并未提出其患有任何疾病,该局依据规定对其进行了入所健康体检。综上所述,该局认为王雪琴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雪琴行政拘留十日。请求宝塔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王雪琴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一份,主要内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谈话笔录、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调解协议。证明王雪琴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16日天安门治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证明王雪琴曾到北京上访过。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任振振行政处罚一案已经法院两审判决生效。证据四:2007年5月28日原告被殴打后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好转情况。

原告诉称:

一、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告从未向被告陈述过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过谈话调查。

三、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告用欺骗的方式将原告从北京骗回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在向原告作出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向原告送达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患有疾病,不适用拘留的执行方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罚结果错误。证据二:陕西省信访局来访告知单两份及申诉材料,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上访的。证据三:被城管殴打后的照片。证明城管殴打其的事实。证据四:延市公宝纪(2008)36号文件,关于原告上访一案的情况汇报。证明其上访告城管的具体情形。

被告辩称,原告将已经终结的事情又多次去北京上访,我局认为王雪琴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雪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训诫书有异议,从未见过;对案卷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但其被殴打致现在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对证据二训诫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未上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的结果有异议,因为是城管支队八个人的行为,最后只处罚了一个人,其不服;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合法;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时间与殴打时间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份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因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省信访局来访告知单、被告提供的病例、调解协议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王雪琴与被告延安市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任振振发生争执,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作出对任振振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两审,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之后原告仍不服,数次上访。后经多次调解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达成协议,由延安市城管监察支队一次性支付给王雪琴生活帮助费贰万元,双方不再以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也不得向各级政府机关部门反映此事。事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去北京中南海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先后两次对王雪琴出具了训诫书。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王雪琴作出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访人应该到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根据陕西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文“陕公通字(2009)85号”《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原告王雪琴的行为属于多次非法上访。被告依法所作的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雪琴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刚

审 判 员 :刘森虎

人民陪审员 :杨改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 郝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