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红霞。
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洪根。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霞起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908元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0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江机电经营部发货单36份,该36份收货单“收货单位签字”处均签有“邱高峰”;2、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安吉县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该基本信息载明邱高峰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底在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证据1、证据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值18908元的电器材料已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职工邱高峰签收的事实。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原告李红霞(长江机电经营部)陆续向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销售了灯具、开关、电线等电器元件,价值共计18908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职工邱高峰签收。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结清。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红霞货款1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发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