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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228号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罗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文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文礼,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罗文礼与原告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欠款合同》,向原告购买二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OLD,编号20586)。合同约定:总价为20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前按《欠款合同》的还款计划表付清,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额日1.5‰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息55582.1元,同时按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2362.4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礼立即偿还原告购机款55582.1元及违约金12362.47元(上述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6月13日,自2013年6月14日起每日按1.5‰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97.23元及其他实支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罗文礼与原告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二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OLD,编号20586)。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20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分10期支付,每期付款10558.21元,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额日1.5‰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对标的物交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罗文礼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接收了标的物,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分期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及资金占用利息55582.1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额日1.5‰计算违约金,产生违约金12362.47元。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897.23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手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欠款合同、接收凭证、欠款明细、违约金计算表、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礼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罗文礼使用,但被告罗文礼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欠原告购机款及资金占用利息55582.1元、违约金12362.47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文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文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息55582.1元、违约金12362.47元;

二、被告罗文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9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文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范 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金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