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学利。委托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民。被告王凤华。
原告张学利诉被告张学民、王凤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民、王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利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学民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原告及其案外人张兴金、张兴广、张兴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张学民账户中扣收本金327.8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起诉到青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从原告账户中扣划32388.36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2388.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民、王凤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学民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原告及其案外人张兴金、张兴广、张兴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张学民账户中扣收本金327.8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借款人(本案被告)及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于2013年7月9日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账户中扣划现金32388.36元交付出借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32388.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为清偿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3238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民、王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民、王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利代偿款323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诉讼保全费34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翠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京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