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谭富昌,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号,身份证号×××0618。
被告:王春明,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海市××—××房,身份证号×××0169。
原告谭富昌与被告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警芳担任记录。原告谭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富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一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春明偿还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时止。其中今天止利息为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被告王春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期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明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26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谭富昌。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圆圆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