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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738号

张守华张守华与韩述利、夏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守华,韩述利,夏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张守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述利,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夏春辉,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守华与被告韩述利、被告夏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夏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韩述利驾驶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唐高速入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张守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述利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华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夏春辉为BP15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待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后确定。审理中,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373843.94元,具体为医疗费含鉴定费217337.74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0.20元,误工费37201.60元,护理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杂物费473元,交通费142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述利驾驶证、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司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

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0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3张、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证实原告张守华伤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开支。

三、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张为高和姐姐张玉会的护理费。

四、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原告父亲张为高、母亲杨秀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姐姐张玉会共同需要扶养父母及其父母的情况。

五、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Ia值10%。

六、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与国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

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

八、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白条7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等开支的费用。被告韩述利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夏春辉辩称:我是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韩述利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夏春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韩述利的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三者险条款,证明其应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门诊收据中交科室联部分费用不属于报销凭证应予扣除,住院以外的门诊收费应结合病历,否则对关联性有异议。北京同仁堂唐山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不是合法凭证,也无医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门诊收据中交科室联不是报销凭证,不予确认,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同仁堂唐山公司的收据系原告出院6天所购,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护理人数与原告证据2的医嘱要求陪护一人相矛盾,本院根据医嘱支持1人,其父误工证明与原告证据4村委会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姐张玉会,张玉会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但按该证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系建筑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各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对交通的需求及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综合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医嘱要求,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韩述利驾驶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唐高速入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张守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述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华于当日入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左颞部、左枕部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双侧筛窦、蝶窦腔内密度增高影;右侧眶周、右额颞顶枕区软组织略肿。住院15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115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在住院期间由姐姐张玉会(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护理,月工资2700元,护理费14040元(156天×2700元÷30天);2013年6月4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守华之损伤属九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父亲张为高于1952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杨秀珍于195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与其姐姐张玉会共同扶养其父母,伤残赔偿金为78256.2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0.20元);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误工费为37323元(到评残前1日计429天×87元/天);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开支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损失合计354121.39元。被告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现金31000元。被告夏春辉是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韩述利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述利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并且原告年轻且未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8000元为宜。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原告伤残赔偿金78256.2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0.2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373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8619.2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院医疗费2115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合计214702.19元,超出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

原告张守华与被告夏春辉因为夏春辉雇佣的司机韩述利过失行为致使张守华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了严重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受到的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被告夏春辉承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夏春辉承担70%,即163884.98元【(354121.39元-120000元)×70%)。但是因为被告夏春辉为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因此,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31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华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P15**号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300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华163884.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张守华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夏春辉3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守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夏春辉负担1842元,原告张守华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