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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895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俩很少往来。我与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结婚证,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双方的关系。证据二、牡丹区吕陵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2月8日,由证明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父母卢翠环、王近华。被告父母卢某某、王某己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原告家的财物有:小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空调各一台、组合调几一套、被子4床、被单8床。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自愿返还被告上述衣物。经当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经双方亲属及村干部调解未果。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财物有:小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空调各一台、组合调几一套、被子4床、被单8床。

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返还被告婚前的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经双方亲属及村干部调解未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返还原告婚前的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空调各一台、组合调几一套、被子4床、被单8床。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的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空调各一台、组合调几一套、被子4床、被单8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宝进

审判员  祁 新

审判员  樊玉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谢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