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林玉付,男。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住址:雷州市雷城镇广海北路08号。
负责人:梁干荣原告刘林玉付诉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元月期间,原告分批供给被告床上用品等货物。被告除已付部份货款外,尚欠货款3641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4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林玉付《身份证》复印件。2、刘林玉付《营业执照》复印件。3、《购销合同书》复印件。4、《商品结算单》、《华侨假日酒店入库验收单》复印件共八张。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刘林玉付名下湛江霞海顺发旅游用品店与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林玉付名下湛江霞海顺发旅游用品店向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供应客房客人日用品,并明确约定供应的日用品品种、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林玉付依约向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分批供应客房客人日用品。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拖欠原告刘林玉付八批次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尚欠原告刘林玉付应付货款36418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4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经庭审,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能启动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林玉付与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保护。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原告客房客人日用品的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辨,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林玉付货款364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雷州市华侨假日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儒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