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都振甲委托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彩琴被告都海峰原告都振甲与被告豆彩琴、都海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娟妮、被告豆彩琴、都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振甲诉称:他与两被告家的耕地为邻,两被告以他多种他们家耕地为由,连续三年损坏他庄稼。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他经济损失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都振甲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承包地登记表一份、都双计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他在礼泉县南坊镇大牌村四组尖角地有承包土地3.36亩。2、礼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大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未耕种被告的承包地。3、礼泉县公安局与被告豆彩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连续三年损坏原告庄稼的事实。4、相片五张,证明被告损坏庄稼、果树的情况。
被告豆彩琴、都海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侵占了他们的承包地,因此他们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豆彩琴、都海峰当庭无证据,对原告都振甲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其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均予以否认;证据2是村干部欺骗了他们,他们的承包地亩数仍然不够。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属法定部门颁发的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都双计证明一份,并未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故对证据1中的都双计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属公安机关、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礼泉县南坊镇大牌村四组村民,双方在该组尖角地均有承包土地并相邻。2013年6月22日原告发现自己承包地里的玉米苗被人损坏即去被告家理论,后又与被告发生吵架。经礼泉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都海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又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都海峰在种地时,以原告侵占了他家承包地为由,故意碾压了原告即将收获的玉米。经该村村委会重新丈量土地面积,确认了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家的承包地。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都海峰、豆彩琴又把原告承包地里的黄豆、玉米及果树幼苗三十棵损坏。2013年6月22日被告豆彩琴又把原告承包地里的三行玉米苗踩踏。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侵占他们承包地为由而多次毁坏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农作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有侵害原告人格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他经济损失6140元,但原告当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的合理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他经济损失6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豆彩琴、都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原告都振甲位于礼泉县南坊镇大牌村四组尖角地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
二、驳回原告都振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豆彩琴、都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超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苗远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