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86号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朝闻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董秀慧,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成刚。被告董秀慧。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海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曹金国。被告潍坊市三木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会森,董事长。被告杜会森。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重。法定代理人董秀慧,身份住址同上,系王安重之母。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田,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岳顺美,女,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贷款公司”)与被告潍坊朝闻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闻文艺传播公司”)、倪成刚、董秀慧、潍坊海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电子公司”)、曹金国、潍坊市三木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农机公司”)、杜会森、王安重、王法田、岳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保国,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董秀慧、王安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洪亮,海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金国,三木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会森及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成刚、王法田、岳顺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与倪成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息1.95%,王守锦、董秀慧、海盟电子公司、曹金国、三木农机公司、杜会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40万及自2012年4月起的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2年4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又因担保期间,担保人王守锦去世,请求判令其法定继承人妻子董秀慧、女儿王安重、父亲王法田、母亲岳顺美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后期偿还了部分借款,由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倪成刚变更为王守锦,后王守锦去世,账目比较混乱,至今尚欠多少不知晓。被告倪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董秀慧答辩称,担保属实,在法定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王守锦系其丈夫,因王守锦已去世,董秀慧放弃对王守锦遗产的继承。
被告海盟电子公司与曹金国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海盟电子公司与曹金国均未偿还过借款,据王守锦说钱他都还完了。
被告三木农机公司与杜会森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他们承担。且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安重答辩称,因为父亲王守锦去世后,已有多起案件起诉到法院,王安重不但没有继承到遗产,反而是个未成年人成为多起案件的被告。王安重放弃对王守锦遗产的继承。被告王法田、岳顺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倪成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倪成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1.95%,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向借款人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董秀慧、海盟电子公司、曹金国、三木农机公司、杜会森及王守锦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届止时或者要求还款时计算,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40万及自2012年4月起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担保人王守锦死亡,被告董秀慧系王守锦之妻,被告王安重系王守锦之女,被告王法田系王守锦之父,被告岳顺美系王守锦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木农机公司与海盟电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倪成刚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4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4月起的利息未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朝闻文艺传播公司、倪成刚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被告董秀慧、海盟电子公司、曹金国、三木农机公司、杜会森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人王守锦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妻子董秀慧、女儿王安重、父亲王法田、母亲岳顺美应在继承王守锦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95%未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三森农机公司及杜会森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仅在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不能超出主合同的债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朝闻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倪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秀慧、潍坊海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曹金国、潍坊市三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杜会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秀慧、王安重、王法田、岳顺美在继承王守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董秀慧、潍坊海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曹金国、潍坊市三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杜会森、王安重、王法田、岳顺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义务后,在其偿还限额内有权向被告潍坊朝闻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倪成刚追偿。
五、驳回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费2645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潍坊朝闻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倪成刚、董秀慧、潍坊海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曹金国、潍坊市三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杜会森、王安重、王法田、岳顺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法焕
代理
审判员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苏显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