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甘某源,男。被执行人梁某兵,男。申请执行人甘某源与被执行人梁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某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兵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按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完毕,但被执行人梁某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某兵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梁某兵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圣富
审判员 罗正生
审判员 黄冰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