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黄耀明。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朱剑锋。
原告黄耀明与被告朱剑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良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耀明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请执行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博文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26800元后,终结本案执行。被告代原告收取执行款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款26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从本院(1997)博执字第97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的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委托合同成立;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1996)博文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1997)博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26800元执行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耀明于199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1996)博文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剑锋出具委托书及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该案有关执行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民事权利,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标的款。2012年8月1日,被告与被执行人黄宗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黄宗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耀明26800元,原告申请终结(1996)博文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日,被执行人黄宗信将26800元执行款交由被告收取,被告立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宗信交还黄耀明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正。(26800元),此据,收款人:朱剑锋(代),2012年八月一日”。被告收到执行款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6800元执行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及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案件有关执行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代为收取26800元执行款后,依法应当将执行款给付委托人即原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给付26800元执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剑锋给付26800元执行款给原告黄耀明。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朱剑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0元(收费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冯良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华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