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李某丙,现年两岁,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给付的彩礼款不要求退回,被告婚前的财物归被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负我也同意,另外我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失费和身体伤害损失的经济赔偿3万元,要求返还占地款5000元,另外要求给付债权2500元,返还被告母亲给付原告的3000元学驾驶证钱,原告种我们的一亩六分地返还给我母亲,另外返还今年土地的收入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生女儿李某丙,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打架,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母亲借给原告3000元用于学习驾驶证(未学)。后此款由原告自行消费,被告主张的其它财产及债权、债务和精神及身体伤害赔偿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经双方协商自行取回,另被告主张原告耕种其母亲及亲属一亩六分地由原告返还,并支付今年的收入费用700元,另原告请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时间较短,因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其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丙原告主张由其自己抚养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且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借被告母亲的3000元钱,因未明确赠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双方协商自行处理应尊重双方的意见,本院不再处置,原告耕种被告母亲及亲属的土地,是双方的个人行为,应由双方自行处理,被告主张的其它财产及债权和精神损失费用及身体伤害补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由原告返还被告母亲借款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