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翟守坤。原告贾香环。原告李昀。原告翟笑焓。法定代理人李昀,系原告翟笑焓之母亲。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姜广来,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与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多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姜广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我们的近亲属翟宇昊驾车行至济荷高速平阴段时,与仲文学驾驶的登记于被告达多兴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宇昊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达多兴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达多兴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4.2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45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达多兴公司承担。被告达多兴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对其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该事故为连环相撞,尚有其他车辆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遗漏了被告。如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则应当自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相应数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且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诉讼为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翟宇昊居住于县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上午8时35分许,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400米至600米路段出现小雨雪、团雾,能见度仅有30-50米,路面湿滑。车牌号为鲁G-D87**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侧滑碰撞护栏,致使后方34部车辆连续出现紧急制动和撞击,并引发火灾。原告翟守坤、贾香环之子,原告李昀之夫、原告翟笑焓之父翟宇昊系鲁RE00**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编号为8号)的驾驶员。仲文学驾驶登记于被告达多兴公司名下的辽C003**/辽C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编号7号)行至事故地点,与张延超驾驶的豫D353**/豫D8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编号6号)发生碰撞后,又与行驶至此的翟宇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将翟宇昊驾驶的车辆推动继续滑移至紧急停车带内停止,随后史卫东驾驶的鲁A63S**丰田牌小型轿车(编号11号)又与仲文学驾驶的车辆尾部左侧相撞。周瑞华驾驶的鲁BN9J**(编号9号)行至事故地点时,又与仲文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与仲文学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或碰撞的相关事故中,翟宇昊死亡,张延超受伤(面部挫伤,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史卫东死亡,周瑞华受伤(面部挫伤,外伤性头疼,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其中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文学与翟宇昊之间的交通事故,仲文学承担全部责任,翟宇昊无责任。仲文学与张延超之间的交通事故,仲文学承担全部责任,张延超无责任。仲文学与史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史卫东承担全部责任,仲文学无责任。仲文学与周瑞华之间的交通事故,周瑞华承担全部责任,仲文学无责任。翟宇昊之女翟笑焓出生于2011年1月24日。仲文学持A2D驾驶证,事故发生于驾驶证审验有效期限内。其驾驶的辽C003**/辽C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审验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该车登记于被告达多兴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翟宇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嘉祥县公安局兖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翟宇昊驾驶车辆与仲文学驾驶的被告达多兴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翟宇昊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仲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中,翟宇昊所驾驶的车辆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仲文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且未再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或碰撞,故仲文学应当对翟宇昊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仲文学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达多兴公司所有,故应由被告达多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对该事故中史卫东、周瑞华驾驶的车辆承担无责任限额,故应自交强险额中扣除该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亦应对伤者张延超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延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且其伤情轻微,故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张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达多兴公司承担。因翟宇昊去世,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驾驶员仲文学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此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翟宇昊的户籍所在地为嘉祥县城区,属城镇居民,故四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优先赔付,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应依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057元,四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死亡赔偿金18.8万元{22万—无责任限额2.2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死亡赔偿金384328元{(22792×20-188000+原告翟笑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8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翟守坤、贾香环、李昀、翟笑焓丧葬费19057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3070元,由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童峰
代理
审判员 韩新宇
代理
审判员 王鲁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