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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235号

付伟亮与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伟亮,姜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付伟亮,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丽丽,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伟亮为与被告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伟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黄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姜丽丽与黄毅峰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丽丽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10月31日,黄毅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1年1月26日以黄毅峰、姜丽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姜丽丽向本院提交其与黄毅峰离婚证,据该证记载,被告姜丽丽与黄毅峰于2010年1月6日离婚。在本院向原告出示该离婚证并释明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丽丽的起诉,本院遂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做出(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毅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伟亮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并经本院与即墨市民政局查证核实,被告姜丽丽与黄毅峰的真实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有关姜丽丽与黄毅峰婚姻登记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毅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也经做出(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被告姜丽丽与黄毅峰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姜丽丽与黄毅峰共同偿还。因被告姜丽丽与黄毅峰现已离婚,故应对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黄毅峰偿还原告的借款2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丽丽对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黄毅峰偿还原告的借款2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