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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63号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某,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原告为被告流产三次,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由于没有孩子,双方无休止吵架。为维持这段婚姻,双方于2008年领养了一个男孩,被告及家人认为小孩放在汤泉抚养会让人笑话,我又把小孩带至江浦抚养,并在江浦买了房子。但此后被告也不愿到江浦生活,对我与小孩漠不关心,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我对原告已彻底死心,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养子周开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债务20万元由双方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称其流产致不能生育以及因收养小孩问题致某与事实不符,我不予认可。我对小孩照顾不够,是我在汤泉工作生活,去江浦不方便,并不是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如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其要求分割房产方案及要我承担其所称的债务我是不能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收养一子周开阳(2008年7月18日生)。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因认为؀其丧失生育能力是被告造成,同时也为收养周开阳及周开阳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姻关系已保持多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利益着想,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尤其被告要多关心原告与小孩,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