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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570号

蒋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蒋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2********,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号。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7********,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号,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文化宫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王某婚后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40号院2号楼2单元9号居住,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经常居住地属于中原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