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于洪刚。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庆彬。
原告于洪刚与被告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良与被告王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刚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于宏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我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于宏广催要,被告以临时无钱为由拖延,担保人于宏广于2013年农历5月14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彬辩称,这个钱我不是借于洪刚的,是于宏广把钱拿给我的,我用了一个月又还给于宏广了,还于宏广给的时候他说把单子撕了,谁知道原告又从哪弄的单子,他告我我都不知道什么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有王庆彬借于宏刚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担保人于宏广2011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今有王庆彬借于宏刚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系被告书写,被告当庭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否认系其书写,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洪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王庆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