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耿磊,男。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香,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代表人吴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磊与被告薛永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薛永香饮酒后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S1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41线25KM+830M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路边修车的黄长勃、徐贞荣、耿磊以及朱玉,造成黄长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贞荣、耿磊、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永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永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长勃、徐贞荣、朱玉、耿磊四人不负事故责任。苏A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9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3924元,合计8099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永香赔偿。被告薛永香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薛永香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者黄长勃80000元。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薛永香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3时30分左右,在溧水县S341线25K+830M路段,薛永香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S1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碰撞到正在路边修车的黄长勃、徐贞荣、耿磊以及朱玉,造成黄长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贞荣、耿磊、朱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永香驾车逃逸。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永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严重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未及时报警救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薛永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勃、徐贞荣、朱玉、耿磊四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入住溧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头皮擦伤;2、左大腿、颈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4天,医嘱回南京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耻骨骨折;4、眼外肌麻痹;5、左玻璃体后脱离。2012年12月7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9天。2013年6月5日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耿磊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耿磊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共计60天的工资损失6498元。另查明,薛永香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者黄长勃家属8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三位人员为徐贞荣、耿磊、朱玉,其中徐贞荣与耿磊均已构成伤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电子转帐回单、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2013)溧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庭审中变更),经查实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13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护理费为314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6498元,根据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共计90日的工资损失为6498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9354元(2年×29677元/年),根据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6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60元,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3924元,因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386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薛永香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763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黄长勃死亡及朱玉、耿磊、徐贞荣三人受伤,且耿磊与徐贞荣均构成伤残的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本院判决已支付受害人黄长勃(已死亡)的家属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尚剩余42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0000元应分配给朱玉5000元,分配给徐贞荣与耿磊各12500元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原告13334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5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63052元(76386元-13334元)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永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勃、徐贞荣、朱玉、耿磊四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63052元由肇事车苏AXXX**号轿车的车主即薛永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磊133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永香应赔偿原告耿磊63052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薛永香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精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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