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望民初字第01155号

(2013)望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华,该行行长。委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鹏,男。被告刘文建,男。被告陈小军,女。被告陈再祥,男。被告刘正红,男。被告刘国辉,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相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煌、王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刘文建、陈再祥、刘正红为各自经营需要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上述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协议签订后,刘文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刘文建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文建未依约还款。经了解被告刘文建获取贷款后,将贷款转借给被告刘国辉用于资金周转,因此被告刘国辉应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刘文建与陈小军系夫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小军需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刘文建、陈小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特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文建、陈小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61.22元,合计61361.2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文建、刘正红、刘国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3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及担保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文建、陈再祥、刘正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明确约定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建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贷方式、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及原告依约向陈再祥发放贷款的事实;3、盘龙岭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文建、陈小军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军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刘国辉自愿为刘文建、陈再祥、刘正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收据,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13元的事实;6、《还款流水详情》,拟证明被告刘文建偿还了原告利息5521.37元的事实。被告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文建、陈再祥、刘正红签订了编号为4301222110408584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简称《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文建签订了编号为4301221110437003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文建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被告刘文建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时,被告刘国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刘文建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刘文建发放了贷款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刘文建应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按月偿还前十个月的利息共计6120元,于2012年3月8日前偿还本金24850.89元、利息600元,于2012年4月8日前偿还本金25149.11元、利息301.78元。被告刘文建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5521.37元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和按借款利率50%计算逾期本金的罚息的标准,经本院核算,截���2013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本金为50000元,前十个月的利息为6120元,十个月之后的利息、罚息合计11129.1元,共计67249.1元。扣除已支付的5521.37元利息,被告刘文建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727.73元,合计61727.73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61.22元,合计6136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原告在主张利息、罚息时未将利息重复计算罚息。原告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唐煌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613元律师费。被告刘文建与陈小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建、陈再祥、刘正红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文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刘文建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刘文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文建共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727.73元,原告只主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61.22元,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613元律师费,系被告刘文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文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被告刘文建与陈小军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夫妻双方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军对刘文建的上述债务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祥、刘正红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国辉自愿出具《担保函》,应依约对被告刘文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因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建、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61.22元,律师费613元,以上合计61974.2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并从2013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6%(利息加罚息)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对刘文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建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文建、陈小军、陈再祥、刘正红、刘国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相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