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士勇。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谢洪传。
原告张士勇与被告谢洪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勇的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4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洪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还款4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已还部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洪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勇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士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