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鲁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女,1946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害人国某甲之母。被告人孟新端,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新端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菏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审查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新端与国某因收购酒瓶相识,后二人共同租赁巨野县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后院,合伙收购酒瓶。1990年10月31日零时许,孟新端在其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因琐事与国某发生争吵,遂心生恼怒。凌晨2时许,孟新端趁国某熟睡之机,用石头猛砸国某头部,随后找到国某之母解某某,告知其用石头砸了国某,并与解某某等人将国某拉到某镇、济宁等地医院。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国某系被他人用钝器砸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孟新端潜逃。2012年9月17日,孟新端在山西省运城市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孟新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1418.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解某某(国某之母)证实:我儿子国某和孟新端因合伙收购酒瓶认识,出事时已经不在一起收购了,他俩平时没什么矛盾。1990年10月30日早晨,孟新端在我家一起吃完早饭后就收酒瓶去了。当天晚上,我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孟新端来找我,他说:“婶子起吧,国某被我用石头砸了”,我就赶紧起床打开门,见孟新端在堂屋门口跪着说:“我把国某用石头砸了,你快去吧。”随即我就跟着孟新端去了兽医站,路上我也没问孟新端为什么砸国某,来到兽医站我儿子国某与孟新端租住的屋子内,见国某躺在床上,太阳穴上有血,在国某床前有一块石头,石头不整齐,上面有血。我问国某怎么了,他说:“娘,我都睡着了,孟新端用石头砸的我,我头痛,你快去嘉祥给我看吧。”说着国某就不省人事了,我就赶紧让孟新端抱起国某,放在兽医站院内的地排车上,由孟新端拉着,我在后面跟着把国某拉到镇医院。值班医生胡某某她看了看头部的伤说镇医院看不了,让我们去嘉祥县医院。在镇医院,我问孟新端是用床前的石头砸的国某吗,他说是,当时镇医院的胡某某在场。接着我又喊了我的两个侄子国某乙和国某丙等人把国某拉到嘉祥县医院,医生看了看说县医院也没法治,得转到济宁市医院。济宁市医院的医生看后说得马上做手术,需要交1500元钱押金。我们因为来的急没带钱,就给医院说先给看着,再回家弄钱,我和国某乙、国某丙商量让国某丙随孟新端回家拿钱,但孟新端走后就再也没有回去。(2)国某乙(国某叔伯哥)证实:1990年10月30日夜大约三点半左右,我正在家睡,听到外面有人喊门,我起来后看到是国某的母亲和孟新端两人。国某母亲对我说小杰被人砸了,我问是谁砸的,孟新端说是他砸的。然后我们便去了镇医院,当时值班医生胡某某在场,国某在地排车上躺着,右太阳穴上紫了一块,右耳出血了,右耳下耳垂快掉下来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村姓闫的开着机动三轮车过来,我们就把国某抬到三轮车上,又叫上了国某丙,一起把国某送到嘉祥县医院。在去嘉祥医院的路上,我问孟新端用什么砸的国某,他说用石头砸的,我说:“你们平时关系很好为什么砸国某”,孟新端没有回答。到嘉祥县医院后,医生说看不了,又让我们转到济宁市医院,当时是早晨7点左右。到济宁市医院后,医生说需要动手术,大约要1500元,随后孟新端就和国某丙回家筹钱去了,孟新端就再也没回去。(3)胡某某(巨野县某镇医院医生)证实:1990年10月30日夜里我值班,大约4点多钟,在兽医站住的收酒瓶的孟新端和国某的母亲用地排车把国某拉到医院,我和郭医生接的诊。当时国某神智清楚,右太阳穴上方有青肿现象,右耳下耳垂接近掉下来了,伤口约两厘米,耳后有血,因灯光暗也看不清。我们看伤情重,让他们转院到嘉祥县医院。当时国某的母亲问孟新端砸他干什么,孟新端也不吱声。国某的母亲又问孟新端是不是用床前那个石头砸的,孟新端说是。国某的母亲和孟新端出去后,我问国某和孟新端有矛盾吗,国某说没有。大约5点左右,孟新端和国某的一个叔伯哥、国某的母亲用三轮车把他送嘉祥县医院去了。(4)国某丙(国某叔伯哥)证实:1990年10月30日夜里5点多,我正在家睡觉,我叔国某丁来叫我,说小杰被孟新端砸过去了。我听说后就赶紧起来,跟着国某丁从家出来,到了国某家,这时国某已被抬到我村闫某某的机动三轮车上了,由我和国某乙、孟新端及国某的母亲把国某送到嘉祥县医院。医生看后说治不了,得转济宁市医院。当时去的急也没带够钱,医生让准备钱,我和国某的母亲及国某乙商量让孟新端回家拿钱,并由我跟他一起去,随后我与孟新端乘车到了孟新端的家,孟新端给他母亲说:“出事了,我把国某砸的不轻,现在济宁住院,得从家里拿钱”,他母亲说家里没有钱,孟新端就让我在他家等着,他说去他姐姐家借钱,我在他家等了一个多小时,他也没有回来。(5)王某某(孟新端之母)证实:孟新端是我三儿子。二十多年前,他用石头把巨野县某镇的小杰砸死后跑了。孟新端和小杰一块收酒瓶。案发后的一天上午十点多钟,孟新端领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青年来到我家,给我说出事了,说他把一起收酒瓶的小杰砸伤了,现在济宁市医院住院,需要钱。当时我家里没钱,孟新端说去他姐姐孟某某家去借钱,那个男青年就在我家等着,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孟新端也没回来,从那之后就没再见他。(6)孟某某(被告人孟新端之姐)证实:孟新端是我三弟。二十多年前的一天下午,大约3点左右,孟新端到我家借钱,我问他出什么事了,孟新端说他把一起收酒瓶的人用石头砸伤了,很严重,现在医院住院需要钱,我当时家里没钱,孟新端说去别的地方去借,说完就走了。过了一会,我母亲领着一个男青年到我家找孟新端。从那以后就没再见孟新端,后来听说孟新端砸的那个人死了。(7)国某戊(被害人国某甲之父)证实:国某是我儿子,被孟新端用石头砸死了,他们从1990年3月份开始在一块收酒瓶,在当年8月底就分开了,他们俩没什么矛盾。(8)国某(被害人国某甲之姐)证实:国某是我弟弟,1990年被孟新端用石头砸死了,他俩平时没有什么矛盾。(9)李某某(巨野县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职工)证实:国某和孟新端是从1990年4月初到我们站上来住的,我们站上的整个后院租给他们收酒瓶。他们二人经常在一块,又在一个房子里住,平时看着挺好,孟新端也经常去国某家去吃饭,没发现他们有什么矛盾。2、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1990年11月2日9时30分至12时30分勘查,现场位于巨野县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院内,院门朝西,院内对着院门东侧有七间坐北朝南砖瓦结构房屋,是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办公室,办公室北侧有三间砖瓦结构北屋。北屋西面两间相通,东面是一单间,东面一间有一朝南的单扇木门,木门向内开关,室内对门顶北墙靠西墙放一单人床,床上铺有一花布褥子,床南45cm靠西墙处地面上有一不规则的石头,石头尺寸为20cm×9cm×10cm,石头下有一麻袋,单人床东靠东墙顶北墙放置一单人床,床上铺一床粗布褥子,褥子上放有一纸箱,单人床南靠南墙放一桌子。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技法尸字(1990)第2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990年11月2日检验,死者国某,男,尸长172cm,角膜轻度混浊,口唇、指甲紫绀,尸僵全身存在,尸斑呈暗红色,分布于背、腰等部位,重压褐色,头部纱布包扎,打开纱布见右顶部头皮插一引流管,右头顶部有一呈“C”字形的手术刀口,全长26cm,右耳上2cm头皮有一3×2.5cm的表皮损伤,皮下出血,右耳垂有1.7×0.7cm的挫裂创,右面部有6×2cm的表皮损伤,皮下出血;右眼眉外侧有3.5×1cm的表皮损伤,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发现右颞肌出血,相应部位的头皮下出血,右颞部有一9×9cm颅骨缺损(手术所致),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相对应部位左侧硬脑膜外大面积出血,颅中窝出血。根据死者损伤的部位及程度,分析本人不能形成,系他人所为。死者损伤均集中于右面部且伴有多处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推断致伤物为有一定接触面、有一定质量、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如砖、石类)直接砸击所致,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系对冲性脑损伤所形成,其死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结论:死者国某系被他人用钝器砸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书证(1)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孟新端出生于1965年1月1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孟新端作案后一直在逃,其户口被注销。(2)网上逃犯基本情况一览表证实,巨野县公安局于1999年6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孟新端上网追逃。(3)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巨野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将孟新端抓获;孟新端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孟新端供述:二十多年前,我和巨野县某镇的国某一起租赁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后院收购酒瓶,并住在该院内。199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2点多,我正在床上睡觉,国某从外面回来了,看样子是喝酒了,他躺在床上和我谈论起一块收酒瓶的事,说着说着我俩就争吵起来,他说的很难听。说了一会,大约凌晨2点多钟,国某躺在床上睡着了,当时他头朝南,侧身面朝西睡,我躺在床上翻来覆去睡不着,越想越生气,就从屋内门口拿了一块石头,大约有二三十斤重,用双手抱起石头,朝他右耳处猛砸下去,把他砸的哎呦一下,就昏迷过去了。当时屋内没有灯,也没月光,流没流血没注意。砸了之后,石头就滚到地下去了。我当时很害怕,见国某不动了,就到国某的母亲家里,我喊婶子快起来吧,国某让我用石头砸了。他母亲起来后,我就跪下说,我用石头把国某砸了。我和他母亲就一块到了兽医站我们租住的屋子里,他母亲问国某怎么回事,国某躺在床上说:“娘来,我都睡着了,孟新端用石头砸的我,我头疼,你快带我到嘉祥看去吧。”说完国某就不动了,我就和他母亲一块把国某放在一个地排车上,把他拉到镇医院。值班医生看了看,说那里看不了,得赶快去嘉祥医院,镇医院医生给国某简单包扎了一下,接着我和他母亲又到街里找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与国某的两个叔伯哥把国某拉到嘉祥县医院,当时他们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我用石头砸的国某,到医院后,医生说看不了,让我们转院到济宁。我们到了济宁市医院,医生让我们交1500元押金,当时身上没钱,我与国某的一个叔伯哥回家筹钱。到家后,我给我母亲说出事了,我用石头把国某砸的不轻,需要从家里拿钱,我母亲说家里没钱,我就让国某叔伯哥在我家里等着,我说去我姐姐家借钱,到了庞庄我姐姐孟某某家。我给我姐姐说,我把某镇一块收酒瓶的那个人用石头砸了,现在济宁市医院,情况严重,需要钱,我姐姐说家里没钱,然后我就到庞庄我姐姐收酒瓶的地方去了。这时,我母亲领着国某的叔伯哥找到那里,我一看治不到钱,谎称出去借钱,就跑了,一直跑到山西省运城市,以打工为生,直到被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新端趁他人熟睡之机,用石头猛砸他人头部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孟新端案发后积极协助被害人家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孟新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新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新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418.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孟新端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未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的丧葬费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及复核期间,上诉人解某某除坚持其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被告人孟新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孟新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及复核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新端持石块打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孟新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新端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解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孟新端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针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针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由于被告人孟新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解某某所提“附带民事部分未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的丧葬费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本项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核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初字第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新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项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诗年
代理
审判员郑元文
代理
审判员冯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