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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80号

顾甲与顾乙、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顾甲,顾乙,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80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乙。被告沈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俊、

人民陪审员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明德和被告顾乙、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诉称,两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系被告顾乙之女。原告与两被告一家居住房屋于2010年3月动迁,共补偿安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内三套安置房及相应动迁利益。原告与两被告为动迁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x号xx室两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顾乙、沈某共同辩称,按照原告顾甲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其要求两套安置房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乙与其前妻顾玲萍于1990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组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在1989年6月25日生育了原告顾甲,后双方于2004年2月协议离婚,原告随被告顾乙共同生活,顾丙搬离系争房屋在它处居住。此后被告顾乙与被告沈某再婚,双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登记为被告顾乙及其前妻顾丙、原告顾甲、被告顾乙母亲奚某四人。2010年3月25日,系争房屋遇动迁,由被告顾乙作为该户户主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原告顾甲、被告顾乙、沈某及与原告顾甲假结婚登记的秦剑锋(实际并无此人)四人,按该地块动迁政策,该户获得可购房款的动迁补偿款为:宅基地上楼房建筑面积319.28平方米的补偿款人民币188,055.92元、副舍面积18.90平方米的补偿款4,970.70元、房屋装修149,674元、三层阁楼28,961元、围墙1,800元、该户可享受补偿的核准面积2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的土地基价补偿款493,000元、附属物补偿36,702元、房屋装修遗漏补偿38,510元,合计为941,673.62元;不可购房的其余补偿款为:搬家费5,800元(290平方米*10元*2次)、过渡费46,400元(290平方米*8元*20月)、搬家奖励费20,000元、交钥匙奖励费58,000元(290平方米*200元)、残留物补偿款10,688元、一次性奖励费113,000.83元(941,673.62元*12%),合计253,888.83元。此后该户于2011年12月又获得超期过渡费10,440元、2012年1月又获得过渡费6,960元及高温费800元。该户按可购房款计算获得三套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113.34平方米、单价3,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76.41平方米、单价2,8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1401室(125.12平方米、单价3,820元)。三套房屋实际购房款1,058,412元,超购面积支付了房款116,739元。被告顾乙及沈某处尚余现金补偿款137,150.45元。另查,该户动迁时原告顾甲实际未结婚,该户提供给动迁单位假结婚证明,遂动迁单位根据该户人口核准面积290平方米,其中原告顾甲与秦某享有180平方米,被告顾乙和沈某享有90平方米,剩余20平方米为该户共同享有,每人享有4平方米。如原告顾甲未结婚登记,按当时动迁政策,该户可享有核准面积245平方米,其中原告顾甲可享有135平方米,被告顾乙和沈某享有90平方米,该户另可享有20平方米。又查,被告顾乙前妻顾玲萍与他人结婚后于2010年3月25日在该处也获得动迁补偿,并与动迁单位另外签订安置协议,由动迁单位按该户核准90平方米空平方进行相应补偿安置。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审查登记表、农村宅基地核准明细表、动迁安置协议、补偿款结算单、过渡费结算单、安置房结算单、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告顾甲及被告顾乙均向本院提出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中有顾丙及奚某相应利益。顾丙向本院表示,如其在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中享有相应利益则赠与给原告顾甲;奚某向本院表示,如其在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中享有相应利益则赠与给被告顾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确定并分割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户所取得的动迁利益有两部分组成,即可购买安置房补偿款和不可购买安置房补偿款,因该户动迁时向动迁单位提供假结婚证,增加了秦某一人份额,较正常情况,该户从动迁单位多获得了一定的动迁利益,对于多获得的动迁利益,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对于该户造假行为,本院予以严肃批评。对于第一部分组成,按人口核准面积290平方米,该户正常安置应为245平方米,多获得45平方米,现本院酌定原告顾甲享有160平方米,被告顾乙及沈某享有130平方米,原告顾甲按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1,700元/平方米计算得272,000元;宅基地上楼房及副舍房屋补偿款193,026.62元,虽原告顾甲未出资,但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原告顾甲也作为权利人之一登记在内,故原告顾甲也系房屋共有人,当然其享有的份额相对少于其他权利人,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顾甲享有20,000元。对于顾丙是否享有份额,根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被告顾乙前妻顾丙也系系争房屋权利人,现本院酌情确定顾丙在宅基地上楼房及副舍房屋补偿款193,026.62元中享有50,000元,因其将该部分利益赠与原告顾甲,故现原告顾甲享有的可购房款补偿款合计为342,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享有的该部分补偿款按其要求取得的该套安置房价格3,200元/平方米计算,酌定原告顾甲享有106.8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意见及目前实际居住,本院确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安置房(113.3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两套安置房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取得6.46平方米安置面积,现按双方确认的安置房市场价格15,000元计算,原告顾甲应支付两被告折价款96,900元。对于其余部分补偿款,原告顾甲及顾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顾丙即便有出资,按离婚协议约定也属被告顾乙所有,且离婚至今多年也从未提出主张,故本院认定剩余动迁利益均归两被告所有。对于第二部分不可购房补偿款,按本院确定的原告顾甲应得核准面积160平方米计算:1、搬家费3,200元;2、过渡费35,200元;3、基本奖励费,每户20,000元,人均5,000元,秦某一份本院酌定由原告顾甲享有1,500元,即原告享有6,500元;4、交钥匙奖励费32,000元;5、残留物补偿款,该户10,688元,基于上述分割原则,本院确定原告顾甲享有3,472元;6、一次性奖励费113,000.83元,由原告享有41,040元(342,000元*12%);7、高温费,由原告享有260元。据此,原告顾甲应得该部分补偿款合计为121,412元。该部分剩余补偿款归两被告所有。综上,上述两部分款项相抵后,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顾甲补偿款24,512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被告顾乙毕竟是血脉相连的父女关系,不要因为本案诉讼而影响双方父女关系,希望今后能互相照顾,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房屋归原告顾甲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弄路x村x栋x号x室两套安置房归被告顾乙、沈某所有;

三、被告顾乙、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甲补偿款24,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原告顾甲已预交),由原告顾甲负担700元,由被告顾乙、沈某共同负担1,63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