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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40号

麻云彩与刘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麻云彩,刘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麻云彩,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城内。

委托代理人:盖红伟,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刘虎,男,1987年7月5日出生,石家庄藁城市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市桥西区裕华西路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麻云彩与被告刘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云彩委托代理人盖红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刘虎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云彩诉称,2013年3月24日19时许在新河县富强街北段,被告驾驶冀A524**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尾随碰撞了同方向麻云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麻云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麻云彩、刘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2000元,因计算错误,原告庭审中将诉讼数额变更为7479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新河县中医院诊断书;3、新河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11500元;4、原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7、被告保险单复印件;8、刘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2000元;10、住宿费发票20张共计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七、八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情没异议,不认可建议休息半年;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误工时间应按80天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公估报告书保留五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在新河县富强街北段,刘虎驾驶冀A524**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原告麻云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麻云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刘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麻云彩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做出第13053002013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虎、麻云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麻云彩被送往新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第2、3、4腰椎横突骨折、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颈5-6、6-7椎间盘膨出,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1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11346.7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麻云彩的比德文电动车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00元。为此次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庭审中要求保留五日重新鉴定申请权,在五日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除以上医疗费10000元和评估费200元外,原告麻云彩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28220元、护理费28220元、营养费3450元、车辆损失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74790元。另查明,刘虎驾驶的冀A524**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24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刘虎与麻云彩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53002013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麻云彩的损失,(1)医疗费11011.1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收入为每月3400元,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盖某某,根据提交的证据护理费用为每日113.33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确定为113.33元/天×69天=7819.77元;(4)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69天=1035元;(5)车辆损失为9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评估费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麻云彩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556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刘虎驾驶的冀A524**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云彩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云彩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7819.7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云彩车辆损失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云彩各项损失共计33319.77元;

二、驳回原告麻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5元由原告麻云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