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蓓。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培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邓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邓蓓入职培芝公司,平均工资每月2792.33元,2013年2月28日邓蓓离职。邓蓓工作期间,培芝公司未与邓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邓蓓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培芝公司向邓蓓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成都仲裁委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条仲裁裁决书,裁决:培芝公司支付邓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715.6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邮件;加薪通知;销售报表;人事任免通知。原审法院认定,邓蓓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培芝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邓蓓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792.33元。邓蓓主张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培芝公司应支付邓蓓二倍工资差额为30715.63元。对培芝公司提出的已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工资标准偏高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715.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培芝公司负担.上诉人培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全部超过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以及邓蓓主张的工资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邓蓓陈述其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经庭审质证,培芝公司对邓蓓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资薪构成情况本应由培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劳动者邓蓓已作出说明,而培芝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邓蓓的陈述因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邓蓓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邓蓓和培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是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培芝公司主张其与邓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培芝公司和其他全体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培芝公司与其他全体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已与邓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邓蓓否认培芝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培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邓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培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培芝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培芝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从邓蓓到培芝公司上班至邓蓓辞职,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看,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补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应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二是满一年之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培芝公司应向邓蓓支付二倍工资。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具有惩罚的性质,故应当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本案中,一方面,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培芝公司应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一倍工资,其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对应每个月,按一年的仲裁时效计算。由于邓蓓于2013年3月提起仲裁裁决,故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其仲裁时效从2011年9月1日起算,对应每个月,按一年的仲裁时效计算,由于邓蓓于2013年3月提起仲裁裁决,故2012年2月28日前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至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因未过仲裁时效,培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四、关于二倍工资计算基数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计算。本案中,从邓蓓的陈述看,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该部分工资应作为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培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715.63元”变更为: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邓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成都市培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