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美,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周冉冉,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振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冉、山东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和武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振美于1970年8月进入山东美晖公司工作(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之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1978年1月31日,山东美晖公司的银粉车间发生火灾,王振美在救火抢救企业财产过程中受伤,之后王振美未再正常上班。1987年3月,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1978.1.31’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1.31规定”),该规定内容:“为进一步做好伤员工作,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做如下规定:第一项:福利待遇(本厂在职职工)伤员同志均同全厂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其国家所规定,我厂所执行的职工个人或公共福利待遇第二项:劳动保护待遇(原范围)第1条:…第5条: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伤员,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第三项:工资、奖金、救济待遇(本厂在职职工)第1条:工资:(1)工资晋升(普调包括浮动工资)均享受全厂职工同等待遇。…第四项:有关补助待遇。…第2条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因工负伤住院,住疗养院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有关规定,鉴于我厂伤员的实际情况,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按其住疗养院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助十六元。(原范围人员)。第3条:护理费:暂按厂原所规定的,并已实行多年的标准执行,待伤员整形后根据医院证明,确定享受者,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原范围人员)…第六项:注释:…2、本规定只限于在1978年1月31号,因救火烧伤并符合其规定的伤员同志执行,不包括其他工伤者。…”后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的几点说明”(以下简称“几点说明”),内容为:“…2、第四项的第2条,根据‘1984年9月21日(84)鲁劳薪字第280号’文件。”1999年11月15日,王振美经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2000年1月山东美晖公司为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2000年6月王振美从山东美晖公司退休。1978年1月31日王振美发生工伤后,自1978年5月至1986年,山东美晖公司向王振美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24元,自1987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向王振美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40元,发放至1999年11月。1987年至1999年每年夏季期间,山东美晖公司均安排王振美到我国沿海城市避暑,其避暑费用由山东美晖公司承担。2003年5月,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发放了《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该医疗证使用说明中载明:“1、济南市金属颜料总厂‘1.31’伤残人员凭此证,在指定医院就诊,享受优惠医疗服务。2、此证只限‘1.31’伤残人员本人使用……。”1994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发放工资情况为:1994年每月工资149.10元,1995年每月工资171.90元,1996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7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8年每月工资172.00元,1999年每月工资172.00元。2012年4月18日,王振美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5元、生活补助费5940元、避暑费165310元,责令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该仲裁委以王振美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振美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5元(计算方式为:1999年月平均工资675.25元乘以8个月乘以75%);2、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计算方式为:1999年12月至2012年4月共计149个月乘以每月40元);3、支付避暑费165310元(计算方式为:2000年至2012年,190元/天×61天×10年+270元/天×61天×3年)。诉讼过程中,王振美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南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1994年为4338元,1995年为5850元,1996年为7030元,1997年为7896元,1998年为8009元,1999年为8103元,2000年为8796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振美原系山东美晖公司的职工,其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应当向王振美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王振美受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为其安排避暑,并向其发放了《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山东美晖公司的上述举措均表明山东美晖公司认可王振美适用“1.31规定”,现山东美晖公司再辩称王振美不适用“1.31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振美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但,济南市劳动局济劳险字(1998)第6号《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因此,王振美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振美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生活补助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和“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的实际生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伤情的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王振美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振美主张山东美晖公司向其支付1999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振美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避暑费165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的规定:“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保管员,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此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的伤情的稳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即不再安排王振美避暑,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计61天,2000年至2009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省内15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公杂费省内10元,共计190元,2010年至2012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济南市外200元、伙食补助费济南市外50元、公杂费济南市外20元,共计270元,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王振美支付避暑费共计165310元。王振美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王振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振美生活补助费5960元;
二、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振美避暑费165310元;
三、驳回王振美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山东美晖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美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振美于2000年6月退休,在王振美退休后,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王振美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各项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2、王振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振美与山东美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6月已经终止,其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3、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0年1月错误,事实上自1998年起山东美晖公司就为王振美缴纳工伤保险,在王振美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其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4、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美晖公司制定的“1.31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是错误的。“1.31规定”是山东美晖公司对1978年1月31日受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规定,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订立的关于职工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补偿协议。“1.31规定”明确载明,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的不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在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发放了相应的待遇,在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实行后,王振美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不是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且“1.31规定”仅适用在职职工,王振美自1992年就与山东美晖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不应再享受“1.31规定”的相关待遇。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振美退休后,与山东美晖公司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王振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王振美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美承担。
被上诉人王振美答辩称:
一、王振美系在与山东美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其诉讼请求均为山东美晖公司承诺给予的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二、王振美在争议发生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三、“1.31规定”及“几点说明”是山东美晖公司对工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给予的承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履行。
四、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0年1月,如山东美晖公司主张缴纳时间为1998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王振美经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振美经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纠纷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王振美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待遇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山东美晖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振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王振美原审时提交的济南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王振美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王振美等参加1978年1月31日救火抢救企业财产受伤的职工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故山东美晖公司主张王振美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振美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按照“1.31规定”第四项第2条及“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向烧伤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伤情的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王振美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王振美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王振美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该生活补助费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王振美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向王振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王振美对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王振美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振美避暑费,
本院认为,“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关于避暑的规定系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夏季排汗,稳定烧伤职工伤情,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安排王振美避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王振美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王振美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王振美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安排烧伤职工避暑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王振美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安排王振美避暑的义务。现山东美晖公司未安排王振美避暑,其应当向王振美支付避暑费,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王振美对避暑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王振美支付避暑费16531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