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程光龙,男。原告程光宇,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三忠,男。委托代理人袁光胜,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汉宁路龙泉头小区C区*栋*单元****号。第三人谷雄燕,男。
原告程光龙、程光宇与被告焦三忠、第三人谷雄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孝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漫、
人民陪审员谢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程光龙及原告程光龙、程光宇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被告焦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光宇、第三人谷雄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光龙、程光宇诉称,2005年10月16日,焦三忠、谷雄燕、程光龙、程光宇四人签订了“波水乡采沙场合伙协议”,按照协议的规定,四人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管理创建了波水乡采沙场。2006年2月26日,四合伙人签订了波水乡河沙场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沙场由焦三忠承包,承包期到2009年2月5日止;主要资产包括挖沙机一台、50吨输送机船一艘、输送机一台、小跑船一艘等;在承包期内河沙场涉及的各种费用由焦三忠承担;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将设备完好地移交给发包方,破损设备要按发包方要求维修好,确保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合伙人将采沙场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资产相关证件均交给了被告焦三忠。被告焦三忠承包经营5个月后,资兴市遭受了“7·15”洪灾,交付给被告焦三忠使用的主要采砂设备“50吨运输船、小跑船、挖沙船等”被洪水冲到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坝内水面上搁浅。由于承包人焦三忠未主动及时、尽职尽力地采取有效措施打捞被洪水冲到永兴县大布江电站坝内水面上的采砂设备,使采砂设备在7月23日被大布江水电站蓄水冲杂吸进大坝而彻底损毁,以致被告焦三忠在承包期满后无法向合伙体返还采砂设备,由此,给合伙体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三忠承担采砂设备损失的部分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程光龙、程光宇、焦三忠、谷雄燕的身份信息;2、波水乡采沙场合伙协议,拟证明程光龙、程光宇、焦三忠、谷雄燕四人共同投资承包波水乡采沙场;3、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拟证明(1)波水河沙场由股东焦三忠承包经营;(2)合伙财产已全部移交给焦三忠保管使用;(3)承包期满后,合伙财产必须完好移交;4、波水乡河沙场材料清单,拟证明合伙财产的数量;5、财产清单证明,拟证明采沙场毁损的合伙财产价值为329600元;6、大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7·15”洪灾中,合伙财产被冲到永兴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水面上,并未毁损,因为焦三忠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7月23日永兴大布江水电站拉闸泄洪,使河沙场运输船彻底损毁;7、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财产未经诉讼处理。
被告焦三忠辩称:原告程光龙、程光宇要求被告焦三忠承担合伙财产的损失164800元于法无据。1、焦三忠承包波水乡大湾采沙场刚满5个月,资兴市遭受了“7·15”特大洪灾,采沙场在洪灾中被冲毁,属于不可抗力;2、2006年7月16日,即“7·15”特大洪灾后的次日,被告焦三忠派曹正、雷师傅、张经权三人打捞被冲走的设备,但因随后又遭遇台风和泄洪的严重侵袭未果,已尽到了必要的抢救措施;3、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全体合伙人本应当共同承担抢救义务,而在“7·15”洪灾发生后,被告焦三忠要求原告程光龙、程光宇及第三人谷雄燕协助打捞采沙船却被拒绝,只有被告焦三忠从2006年“7·15”特大洪灾后一直到2007年6月21日期间,一直都在打捞被冲走的采沙设备;4、原告程光龙、程光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三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波水乡采沙场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6日,原告程光龙、程光宇与被告焦三忠及第三人谷雄燕合伙投资资兴市波水乡大湾采沙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波水乡河沙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2月6日,原告程光龙、程光宇,被告焦三忠以及第三人谷雄燕协商决定,将采沙场进行内部竞标承包,被告焦三忠以每年交16万元承包费中标,并签订承包协议;(2)采沙场机器设备包括挖沙机一台、50吨运输船一艘、小船一艘、输送带25米,铲车一台;3、《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关于“7·15”特大洪灾漂流到永兴县大布江电站的林木现状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的“7·15”洪灾中波水乡损失惨重,7月23日至24日,在未通知波水乡政府的情况下,永兴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放闸三次,给波水乡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采砂船等设备也因此冲入坝底;4、中共永兴县委办公室《关于“7·15”特大洪灾中永兴县大布江打捞资兴市波水乡木材一事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3;5、《关于“7·15”洪灾资兴市波水乡木材被冲至永兴县大布乡境内有关情况的联合调查报告》,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3;6、李源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7·15”洪灾将采沙场运输船、挖沙船冲毁;7、曹正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将被告焦三忠承包的采沙船冲到永兴县大布江,采沙设备被洪水冲毁;(2)在洪灾发生后第三天曹正赶到大布江寻找采沙船,曹正看见浮在水面上的两艘船被漂浮物卡住,挖沙船沉入坝底,3艘船均无法打捞上岸;8、张经权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7·15”特大洪灾将被告焦三忠承包的采沙船冲到永兴县大布江,被告焦三忠派张经权到大布江打捞采沙船;9、张经权出具的支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焦三忠给付张经权在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打捞采砂船费用为8000元;10、何宗飞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焦三忠因在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打捞采砂船而支付何宗飞青苗补偿费500元;11、招待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光龙、第三人谷雄燕与被告焦三忠到永兴县大布江乡政府联系打捞采砂船一事,被告焦三忠花招待费225元;12、曹周道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造成波水乡大湾采沙场的损失;(2)洪灾后,被告焦三忠到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打捞3艘采砂船,但均未打捞出来;(3)铲车由发包方谷雄燕变卖;13、陈芳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2的第(1)、(2)点相同;14、资兴市波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7·15”特大洪灾对波水乡采沙场造成的损失情况;15、谢培堂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后,被告焦三忠派曹正、谢辉将采沙场的剩余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放在谢培堂家中;(2)第三人谷雄燕将放在谢培堂家中的物品放到其姐夫家保管;16对何金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5;17、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7·15”特大洪灾是不可抗力,免除被告焦三忠对洪灾中损毁的机器设备的返还义务;18、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在庭审过程中未播放谷雄燕提交的光碟,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9、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7。第三人谷雄燕未予陈述。第三人谷雄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挖沙机、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已被第三人谷雄燕拖走变卖,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主要证明合伙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并有四人的签名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价款,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挖沙船的价款无法证实,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此份证据的是洪灾后换届的领导,证明内容与当时的情况不相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洪灾后采砂船及采砂设备被洪水冲至永兴大布江水电站水面,7月23日,永兴大布江水电站在未通知河沙场业主和村委会的情况下拉闸泄洪,致使采砂船冲入坝底彻底报废,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并没有认定被告焦三忠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6日,原告程光龙、程光宇,被告焦三忠、第三人谷雄燕四人合伙投资资兴市波水乡大湾采沙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006年2月6日,四人协商决定,将采沙场进行内部竞标承包。经过竞标,被告焦三忠以每年交16万元承包费的方式中标,并签订了《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承包金额按焦三忠中标的16万元,即三年48万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期三年,即从2006年2月6日到2009年2月5日终止。承包人必须为原股东之一;2、承包方式:以现有河沙场的机器设备及场地为承包经营标准。(机器包括:挖沙机一台,50吨运输船一艘,小船一艘,输送带25米,铲车一台),承包方不准增加设备;3、开采方式:承包方只能用河沙场现有的机器设备在开采的区域开采;4、经营方式:在承包期内河沙场涉及的各种费用及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期满后承包方将河沙场的全部设备移交给发包方;5、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将设备完好地移交给发包方,破损设备要按发包方要求维修好,确保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否则,发包方有权扣除承包方押金5万元;6、以上协议经河沙场股东会决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河沙场多数股东同意,承包期间有合适的价格,发包方有权将波水河沙场整体出售。此协议共同遵守,不得毁约,签字生效,一式四份。”被告焦三忠在交纳三年承包费共48万元及押金5万元后,原告方及第三人将采沙场的设备、场地及相关证件移交给被告焦三忠,被告焦三忠进场经营。2006年7月15日,资兴市遭遇特大洪灾,资兴市波水乡大湾采沙场在洪灾中损失严重,经营场地被冲毁,挖沙船被冲入大布江水电站并沉入坝底,50吨运输船一艘、小跑船一艘、运输机一台被冲入大布江水电站水面并严重损坏,除一台装载机和一些生活用品外其他采砂设备亦被洪水冲毁,造成采沙场不能生产经营。洪灾发生后,第三人谷雄燕、原告程光宇到现场查看灾情,并通知被告焦三忠打捞设备,被告焦三忠组织人员前往大布江水电站打捞船只,但未能打捞上来。在打捞过程中,原告程光龙、被告焦三忠及第三人谷雄燕曾找永兴县大布江乡政府协调打捞事宜。2006年7月23日,永兴县政府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拉闸泄洪,被冲到大布江水电站水面上的采砂设备在水电站泄洪过程中被冲入坝底彻底报废。此后,四合伙人开会协商处理办法,被告焦三忠提出重新购买采砂设备,延长承包期,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1日,本案原告程光龙、程光宇,本案被告焦三忠起诉本案第三人谷雄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四合伙人认为四人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于2011年8月20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焦三忠是否需要对合伙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大小,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职责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了《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将设备完好地移交给发包方,破损设备要按发包方要求维修好,确保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否则,发包方有权扣除承包方押金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当中,2006年7月15日资兴市发生特大洪灾,被告承包经营沙场的一艘运输船、一艘小跑船和一台运输机在“7·15”洪灾中被冲至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水面,被告焦三忠在船只被冲走后,与其他合伙人一同找相关部门协调打捞事宜,但因当时的条件限制无法开展有效打捞工作,后又遭遇台风和泄洪致使船只彻底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尽到了必要的抢救义务,其无法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程光龙、程光宇提出的请求被告焦三忠承担164800元的合伙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光龙、程光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程光龙、程光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孝悌
代理
审判员 李 漫
人民陪审员 谢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