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抗一字第79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树山,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召稍村三社***号。
委托代理人:海棠,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惠芳,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克色德(又名斯迪),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呼和陶勒盖嘎查扎和小组***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鲁门图雅(又名图亚),女,1973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孟克色德的妻子,住址同上。申诉人倪树山因与被申诉人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倪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棠、任惠芳,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0日,一审原告倪树山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23日,孟克色德第一次向倪树山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付清。截止现在本金未付,拖欠利息12800元(64个月×200元/月),已付2400元,共欠本息20400元;第二次于2006年8月21日,孟克色德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一年内还清。截止现在本金未付,拖欠利息5580元(63个月×90元/月),共欠本息11580元;第三次于2006年10月22日,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现在本金未付,拖欠利息32025元(35000元×525元/月),共欠本息67025元;第四次于2006年10月29日,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因放羊借款5万元,四年还清,利息抵付放羊工资。截止现在分文未付,仍拖欠本金5万元;第五次于2007年1月2日,孟克色德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现在本金未付,拖欠利息870元(58个月×15元/月),本息共欠1870元;第六次于2007年1月17日,孟克色德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0.00816元,三个月还利息一次。截止现在本金未付,拖欠利息2366元(5000元×0.00816元/月×58个月),共欠本息7366元;第七次于2007年7月5日,孟克色德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半年还清。至今本息未付。拖欠利息15600元(52个月×300元/月),本息共欠35600元;第八次于2007年7月19日,孟克色德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截止2008年8月19日付利息2600元,2011年5月19日付本金1万元,现在拖欠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的利息6600元(33个月×200元/月);第九次于2008年3月20日,孟克色德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截止现在本金未付,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拖欠利息10560元(2万元×44个月×0.012元/月),共欠本息30560元;第十次于2010年3月30日,孟克色德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截止现在本金未付,利息参照国家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拖欠利息9120元(4万元×19个月×0.012元/月),本息共欠49120元。以上十次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共欠本金197000元,利息98121元,本息共计295121元,已还款3万元一次(打收条),1万元一次(打收条),2400元和2600元两次(借条已注明),欠款抵还款38000元一次(打欠条),共计还款83000元,现要求被告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夫妇尽快偿还拖欠本息212121元。
被告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辩称,2008年3月20日借款2万元与倪树山无关;2006年7月23日借款1万元是通过倪树山向石怀则借后又通过倪树山已还清;2007年7月19日借款1万元虽由孟克色德打条,实际由哈斯额尔德尼通过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的,后已还清。其余借款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也已全部还清,因此应驳回倪树山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21日,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6个月。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于2007年10月2日及2007年10月13日代替倪树山偿还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简称沙井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0760.67元,抵清此笔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266元共计7266元;2006年10月22日,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向倪树山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于2010年3月30日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给付倪树山现金3万元,偿还此笔借款到期利息21669元及本金8331元。现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还欠倪树山借款本金26669元及利息10221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共计36890元;2006年10月29日,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因放羊向倪树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本金四年还清,利息抵付放羊工资。后于2008年12月13日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代替倪树山偿还沙井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50730.67元,抵清此笔借款;2007年1月2日,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于2009年3月29日向倪树山账户存1000元偿还此笔借款利息394元及本金606元。现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还欠倪树山本金394元及利息230元(2009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共计624元;2007年1月17日,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0.00816元,三个月还利息一次。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于2007年10月2日及2007年10月13日代替倪树山偿还沙井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0760.67元,抵清此笔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5元共计5375元;2007年7月5日,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6个月。于2009年8月1日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代替倪树山偿还沙井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0171.12元,抵顶此笔借款利息7460元及本金12711.12元,现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还欠倪树山本金7288.88元及利息3665元(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共计10953.88元;2007年7月19日,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于2008年8月19日付利息2600元,2011年5月22日向倪树山偿还本金1万元,现还欠利息6600元(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2010年3月30日,孟克色德向倪树山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0日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替倪树山偿还贷款本息41037.91元抵清此笔借款;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先后于2009年1月18日、2010年9月24日向倪树山账户存2600元偿还借款。倪树山与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借款及还款互相折抵后,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还欠倪树山本金34351.88元及利息18116元共计52467.88元至今未还。现倪树山要求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夫妇俩偿还拖欠本息共计212121元。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夫妇多次向倪树山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习惯通常还款凭证由还款人持有,现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持有倪树山名下沙井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原件,且倪树山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替倪树山偿还贷款顶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欠倪树山借款本息共计5246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倪树山负担1685元,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负担556元;保全费520元由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负担。倪树山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倪树山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为由,将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非法持有的倪树山名下的信用贷款凭证认定为他们替倪树山偿还了贷款,并以此抵顶了借款。事实上,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在倪树山家中窃取的上述凭证及回单,倪树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户名为倪树山的2011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有倪树山自己的签名,该笔存款3万元是倪树山自己存的。户名为倪树山的2010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是自动扣利息的凭条,是从倪树山本人的账户上扣除的利息1208.03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应该偿还倪树山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法,对倪树山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户名为倪树山的2011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有倪树山自己的签名,该笔存款3万元是倪树山自己存的。户名为倪树山的2010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是自动扣利息的凭条,是从倪树山本人的账户上扣除的利息1208.03元,故这两笔钱应认定为倪树山自己偿还的信用社贷款,不应认定为是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替倪树山偿还了信用社借款,从而抵顶他们向倪树山的借款本金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2)鄂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立即偿还倪树山借款本金74351.88元,利息18116元,共计92467.88元;
三、驳回倪树山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共计5002元,由倪树山负担1191元,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负担3811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克色德在质证过程中,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4张是否是倪树山本人还款。经审查,孟克色德在庭审过程中共提交了6张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审法院按照习惯支持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替倪树山偿还贷款顶借款的主张。二审法院调取了6张凭证的银行存根联后,证实其中2011年1月20日存款的3万元和2010年12月21日扣除的利息1208.03元是倪树山自己偿还的,并对该部分予以改判。而二审法院又以二审时调取的另外4张银行存根联,即第二联与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提供的第一联不一致,该凭证上没有还款人签名一栏,第一联的背面也没有倪树山的签名为由不予采信。法院工作人员以及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向沙井信用社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沙井信用社所有还款凭证都没有还款人签字这栏,还款人还款时都是在第二联背面空白处签字,该联由银行保留。案卷中法院调取的4张凭证背面空白处均有倪树山的签字,法院以4张凭证的第二联没有还款人签名一栏,第一联背面没有倪树山的签名为由不予采信证据是错误的,对凭证涉及91662.46元认定是孟克色德代倪树山偿还,从而抵顶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倪树山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答辩称,偿还沙井信用社贷款的凭证是倪树山交给他们的,是他们与倪树山共同去沙井信用社办理的,钱是他们还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0月2日的600.23元,2007年10月23日的20160.44元,2009年8月1日的20171.12元和2008年12月13日的50730.67元等四笔还贷款手续均是倪树山亲自办理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持有沙井信用社给倪树山出具的四笔还贷款凭证能否认定他们已向倪树山履行了还债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履行通常是以借条和收条的形式来体现,本案中倪树山所举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给其出具的借条能够充分证实他们对其负有到期债务,而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所举的倪树山给他们出具的收条也证实了他们已向倪树山履行了部分债务。沙井信用社给倪树山出具的四笔还贷款凭证只能证明倪树山向沙井信用社偿还了贷款,孟克色德提出的是倪树山交给他作为还债凭证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他们之间曾以收条作为还债凭证的方式也不相同,孟克色德持有这四张还贷款凭证的事实不必然推定倪树山就是用孟克色德的钱还的这四笔贷款。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提出的这四笔贷款就是用他们的钱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就不能认定他们主张用这四笔还贷款的钱偿还了所欠倪树山的2006年7月23日的1万元;2006年8月21日的6000元(约定月息是90元,倪树山一审主张是63个月),共计本息11580元;2006年10月29日的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倪树山一审只主张本金);2007年1月17日的5000元(约定月息是0.00816元,倪树山一审主张是58个月),共欠本息7366元;2007年7月5日的2万元(约定月息是300元,倪树山一审主张是52个月),共计本息35600元等五笔债务的事实。上列五笔借款中2006年7月23日的1万元借款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双方当事人又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所以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孟克色德和朝鲁门图雅应按照约定向倪树山偿还其余四笔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2)鄂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倪树山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变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倪树山借款本金155351.88元,利息41662元,共计19701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002元,由孟克色德、朝鲁门图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祯
代理
审判员 任晓杰
代理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那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