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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103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与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进。

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黎峰。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龙游分公司)为与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大酒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龙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伟、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大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龙游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综合通信业务包月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通信服务,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4月份开始未能支付通信使用费,截至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共计57745.92元,依据电信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按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要求被告龙游大酒店公司支付原告通信使用费57745.92元及违约金52841.40元,共计110587.32元。原告中国电信龙游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通信业务包月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客户分户账单十三份、账目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57745.92元的事实。被告龙游大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龙游大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中国电信龙游分公司与被告龙游大酒店公司签订了《综合通信业务包月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类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自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共计57745.92元。2013年1月,被告终止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综合通信业务包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各类电信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电信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通信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支付标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系列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中国电信龙游分公司要求被告龙游大酒店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通信使用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通信使用费57745.92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774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燕芳

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

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