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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548号

官志芳与官自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官志芳,官自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官志芳。

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自权。

委托代理人:朱微丽。

原告官志芳与被告官自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官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微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在2013年3月30日下午,因双方在工地上干活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作为原告的小辈,对原告张口就骂,并对原告的头部猛击之后,原告即头痛、头晕、恶心,后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花费了医疗费,休息了12天,产生了误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43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83.43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当时确实发生了争执,发生了冲突,对方先动手的,对方没有经过我们允许到我家里来,让其离开也不离开,到我家里还损坏我家里的东西,我们才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们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在被告位于乌市广源小区14号楼7单元201的家中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病史记录载明,原告就诊的症状为“头痛、头晕、恶心”,当天在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医嘱载明“全休叁天,叁天后门诊复查…”。原告于同年4月2日、4月7日、4月11日、4月23日、4月24日、5月11日、分别前往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683.43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因伤的全休天数为12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报案材料、司法鉴定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租车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应得到保护。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由于被告击打原告头部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前往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举证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结合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就诊时的症状,以及费用明细所列明的各项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的该项费用确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官自权赔偿原告官志芳医疗费3683.43元;被告官自权赔偿原告官志芳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被告官自权赔偿原告官志芳交通费150元。以上应付款项共计5033.43元,被告官自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283.43元,判决被告官自权给付标的5033.43元,占争议标的的95.27%。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官自权负担95.27%,即42.87元,原告官志芳负担4.73%,即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莎莎二O一三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