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辖终字第244号

潘天理与赵君义、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天理;赵君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负责人高永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义。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因与被上诉人潘天理、赵君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天理、赵君义主张的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六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六建的上诉意见为,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案工程即南京轻型航空动力有限公司103号发动机装配厂房工程系北京六建承建,被上诉人潘天理、赵君义从事了其中模板工程的施工。另查明,上述工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与银杏湖大道交叉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北京六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