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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559号

魏明与徐宁、高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559号魏某诉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魏某,男,1981年2月21日生。被告徐某,男,1979年11月14日生。被告高某,男,1984年7月18日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30日向我借款40000元,承诺于借款之日后1个月还清。被告高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高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高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上面担保人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魏某人民币40000元,于1个月还清。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未能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高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被告高某的庭审陈述及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高某的担保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高某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显属无理。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清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