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徐克华。被告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东路海连新天小区南。法定代表人徐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克华与被告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华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鲜活海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鲜活海鲜,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截止2013年6月31日,共欠货款2024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鲜活海鲜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48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军港公司辩称,对买卖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证明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徐克华(乙方)与被告军港公司(甲方)签订鲜活海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鲜活海鲜,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50000元。若双方解除合同,在乙方无质量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每月15日前凭甲方保管人员签字的市场采购单到甲方财产部门结算上月供货货款,甲方必须于每月的15日支付乙方上月的货款,如不能及时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31日,被告军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欠海鲜供货商徐克华货款总计1627508元未付。另外众采购部经理王砚忠账上转入197000元。质保金250000元。总计2074508元(2013年5月31日前所有仓库验收单据作废,特此说明)”;2013年6月31日,被告军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3年6月1日至6月31日当月欠供货商徐克华货款总计54817元未付”。被告军港公司在二份欠条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采购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鲜活海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2024817元,有被告出具并盖章确认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军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解除原告徐克华与被告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鲜活海鲜采购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市军港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克华货款202481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