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存朋。委托代理人;王建乐。
被告:黄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存朋诉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存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存朋承担。
审 判 员 颜爱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 哲
王存朋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存朋。委托代理人;王建乐。
被告:黄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存朋诉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存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存朋承担。
审 判 员 颜爱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