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1062号

邵晓与朱尚周、朱尚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尚周,邵晓,朱尚光,马宝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尚周。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

委托代理人:朱国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晓。

委托代理人:羊荣民。

原审

被告:朱尚光。

原审

被告:马宝红。

上诉人朱尚周为与被上诉人邵晓、原审被告朱尚光、马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日,原告邵晓与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尚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叁拾贰万元(32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到2011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等内容。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2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邵晓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尚周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出借人是邵晓,借款时不在场,在场的是郑志军,所以邵晓作为原告,钱没有交付给我。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同时写的,是郑志军经办,用汇款的方式汇的,叫我们先写好,他再去汇款,所以借款金额要按汇款金额计算而不是按照收条上的32万元计算,汇款金额是28.2万元,是郑志军通知我的,究竟是谁汇来的,我也不清楚。朱尚光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借款并非原告所称的现金方式,其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马宝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尚光向原告邵晓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尚光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尚周主张原告的借款是通过郑志军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且借款后,也通过该账户每月按期还款,被告朱尚周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郑志军账户的往来款系同一笔款项,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宝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晓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尚光负担。朱尚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邵晓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有过联系,双方没有见过面,其也没有将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及其他借款人。2、本次借款的具体经办人是郑志军,郑志军自称是帮祝德胜打工的。上诉人按其要求出具了借条后(出借人为邵晓祝德胜之妻),郑志军从其账号转入上诉人账号282000元(扣除第一个月18000元)。此后,上诉人按祝德胜手机发的信息上的要求将还款打入郑志军的账号,至今上诉人已累计汇入郑志军账号271000元。3、邵晓一审并未出庭,其通过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坚称其借款属实,与郑志军无关。上诉人认为,邵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造成一张借条上诉人要归还两笔还款的不利后果。邵晓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现金交给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称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不事实。

二、上诉人称本案借款具体经办人是郑志军不事实,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志军与本案借款有关联。

三、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与邵晓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邵晓一审未出庭,但借款属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朱尚光陈述称:据我了解,郑志军就是为邵晓夫妻做事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与郑志军汇至朱尚周账户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其他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马宝红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尚周汇至郑志军账户的271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朱尚周认为2011年5月3日的《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是郑志军经办,其也是向郑志军归还借款的,但该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邵晓,朱尚周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邵晓还本付息。邵晓对朱尚周汇至郑志军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而朱尚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志军系受邵晓的委托收取上述款项。故朱尚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朱尚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