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龚××,女,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农历正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冬月生长子王××,1992年生次女王××,现均已成家。1998年原告既要带两个小孩,又要耕种承包地,遂与同组村民孙某换工耕种土地,被人诬陷与其有不正关系,被告也推波助澜,迫使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15年。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款、《民诉法》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分居15年,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没有管理两个小孩,也没有拿过钱回家,且原告于今年7月初回到家中生活,还特别添置了部分家用电器,都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买的。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说法,同时希望原告拿出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分居两��以上的事实。另外原告应就被告诬陷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蓬东派出所证明,证明身份证上的王××与结婚证上的王××,系同一人;4、麻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至今分居15年,2013年7月回家办理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村民是否分居,除非有登记,否则无法证明分居年限,且村委会印章管理混乱,随意性大,应当要有负责人签字;关联性异议表现在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是证明分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体资格;2、喻××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感情良好以及2013年7月回家居住的事实;3、罗××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4、万××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5、证人喻××、罗××、万××出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良好以及2013年7月回家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因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7日在蓬东乡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子王××、次女王××,现均已结婚成家。15年前,原告认为被告诬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其离家出走,今年7月才回到家中。双方分居达10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虽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分居10多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坚持认为夫妻关系尚好。原告提交的麻田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分居,同时也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是1989年9月17日在蓬东乡政府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也陈述2013年7月回家后,还花钱购置了部分家用电器的事实来看,原告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起诉,其诉求感情不和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茂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