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469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2号东智广场3093室。法定代表人冯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龙昌起重设备(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东台市安南工业区南沈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龙昌起重设备(东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裁定而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基于此,本院于2013年的8月6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主机3套,加上安装工程费,合同总金额478,0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9月再支付10万元,余款10月提货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标的物所有权、检验、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交付了全部设备,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6万元,仍拖欠价款418,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372,000元、安装款46,000元,两项合计418,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0月上旬交货,但原告逾期交货,原告于2011年11月将设备由嘉定运往被告处,于当月13日才安装完毕。之后原告来质检,在调试过程中发现LH20t这个设备端梁和厂房立柱有摩擦,导致不能正常运作,故原告于当月的15日再把设备拆卸后运回嘉定进行修改。期间产生的吊车费和来回运输费合计14,300元由被告垫付,双方约定最后结算时该笔费用要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在2011年12月6日将修改完毕后的设备再运至被告处重新进行安装。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交付,属先期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该起重设备需配备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被告对此也无数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认为这是原告针对被告未付款而采取的消极行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和期限,原告从事的是特种行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相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必须要有安检院进行检验发合格证后方可使用,但原告并未报东台安检院,故也未能交付被告合格证。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型号为LDA10t*16.5m的发展牌LDA电动单梁起重机主机1套,单价为71,748元,该电动单梁安装工程费为7,500元,交货时间10月上旬。2、型号为LH10t*16.5m的发展牌LH葫芦双梁起重机主机1套,单价为82,000元,该起重机安装工程费为17,500元,交货时间10月上旬。3、型号为LH20t*18.5m的发展牌LH葫芦双梁起重机主机1套,单价为278,689元,该起重机安装工程费为21,000元,交货时间10月中旬到厂,3至5天完工。上述费用合计478,000元。质量标准为LH符合JB1306-94、LH符合JBT3695-94。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运转保修1年(人为损坏除外)。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配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地点为某某公路469号。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负责免费运到买受人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当地特检院检验发合格证书。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使设备运转正常。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定金5万元,9月份再付10万元,余款10月份提货一次付清。本合同定金到位起生效,合同交货期以出卖人收到买受人预付款推算。被告于正式签订合同前的2011年8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庭审中双方对此6万元均确认其中5万元为定金。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前两套起重机主机发货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1年11月2日,原告又将合同约定的第三套起重机主机发货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2月7日至2月27日期间,由被告当地安监部门对原告提供的三套设备进行监检,安监部门于2012年3月6日对三套设备均颁发了安全符合要求的检验证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故原告将检验证书暂扣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底期间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复函称将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希与原告另行协商,并同时希望原告将货款的全部发票及设备的相关手续和资料交与被告。因双方对尚余价款的支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所以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设备可以退给原告,现在被告要求将设备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保留追溯的权利。由于原告先期违约,没有交付应当交付的东西,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经法庭查明,被告未依法提起主张其权利的相关诉讼。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发货单、检验证书、律师函、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原告自己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其中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为定金,那么另1万元应为被告预付的货款。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即已生效,故原告的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相比,确已逾期。但对于双方约定的10月上旬交货实际于10月20日交货、对于双方约定的10月中旬交货实际于11月2日交货而言,原告的逾期尚不构成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对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而不应因对方逾期交货自己也故意违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预付定金5万元,9月份再付10万元,余款10月份提货一次付清。合同于签订日生效,被告除了预付定金外,于9月应支付10万元,扣除之前的1万元后,被告于9月应支付原告9万元。至少9月的9万元被告未支付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而原告虽逾期交货,但被告不能因此而违反“货款于提货时一次付清”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依约原告应将特种设备的相关检验证书及时交付被告,但正如被告所言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原告交货前就应当先支付满15万元,但被告作为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的原告当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暂不交付与设备密切相关的检验证书,完全合理合法。事实是被告混淆了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概念,本案中该权利在原告方而非被告方。被告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尚欠价款。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基本概念,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是可以使出卖人避免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前,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可以免去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因所有权已经转移可能给出卖人造成的伤害。可以看出,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及时支付价款,出发点是减少出卖人的风险,而非鼓励买受人拒不付款、以所有权仍在出卖人处为由而随时“撤销”合同。因此,被告以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设备,显然违背了法律设立该制度的宗旨,也是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曾把交付的设备拆卸后运回修改,因而产生各种费用,并约定在货款中扣除。因原告否认,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这部分陈述本院难以采信。依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被告就应将货款付清,故原告主张自其交货次日由被告承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龙昌起重设备(东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18,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洁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